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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調字第40號
原 告 許冠中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1,1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 元,尚待原告繳納。
此外,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被告為ARZ-0102車主,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查得車牌ARZ-0102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如原告欲明瞭前開車籍資料,可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再補正完整起訴狀資料,併請原告同時說明AMC-1635號車輛之車主登記為訴外人魏念玉,為何本件由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以上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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