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勞簡,6,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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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錦財
陳水德
被 告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訴訟代理人 丁永康
張郡倫
被 告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提撥退休金事件,在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水德負擔百分之38,其餘由原告劉錦財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水德、劉錦財分別於民國93年3 月18日起至98年10月31日、93年2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16日止在被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任職,擔任營業員之職務。

被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該公司嘉義分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在94年7 月勞保新制實施後,本來應該依法提撥原告薪資的百分之6 到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但是被告公司從94年7 月起為原告2 人提撥百分之6 的勞退金後,竟然在原告次月的薪資中另以「其他扣款」的名義,將提撥的金額扣除,形同原來應該由被告公司為員工提撥的百分之6 勞退金,是由原告自行提撥繳納。

用原告劉錦財提出的94年7 月29日的薪資明細為例,其中記載「勞退公司提繳1,314 元」,而原告劉錦財在次月即94年8 月10日的薪資明細中就有「其他扣款1,314 元」的記載,再用原告陳水德提出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薪資明細表比對,原告陳水德在97年3 月由雇主提繳新臺幣(下同)4,188 元的勞退金,而在原告陳水德97年4 月的薪資明細表「減項金額」中「其他扣款」就記載4,188 元。

由此可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變相在應發給原告的獎金中扣除百分之6 勞退金的事實。

而原告在還沒有實施提撥勞退金新制時,薪資明細中就沒「其他扣款」的項目,因此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返還㈠原告陳水德從94年7 月1 日起到98年10月止由被告公司用其他扣款名義扣除的百分之6 勞退金合計155,970 元,㈡原告劉錦財從94年7 月1 日起到102 年12月7 日止用其他扣款名義扣除的百分之6 勞退金合計259,77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該分別給付原告陳水德、劉錦財各155,970 元、259,776 元。

二、被告的答辯:㈠被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被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從事證券交易事業而設有嘉義分公司,原告2 人離職前都是被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傭的員工,只是工作地點是在嘉義分公司,離職前所從事的工作為證券交易營業員。

因此,原告2 人的前雇主應該是被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只是為辦理勞保、提繳勞退或申報所得的單位。

本件應該以被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勞雇關係的主體以及給付工資的義務人。

2.原告所提出的薪資明細表所載「其他扣款」的項目所列金額,沒有辦法認定是被告公司為原告提繳的勞退金,原告只憑各該薪資明細表為證據資料,就主張被告公司用其他扣款的名義扣還原告的勞退金,並沒有盡舉證的責任。

原告2 人都已經離職多年,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公司只保存員工薪資明細資料5 年,原告陳水德在98年10月31日離職,他的薪資明細資料已經超過保存年限,被告公司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核對,原告劉錦財則從102 年8 月1 日起到103 年2 月3 日間辦理留職停薪,在103 年2 月4 日離職,被告公司留存他的薪資明細也只有102 年間的資料,因此,被告公司爭執原告提出的薪資明細等資料的真正,原告就所提出的文書應負舉證責任。

而且原告2 人雖主張被告公司從應該給付的薪資中執行業務獎金部分扣除相當於每月百分之6 勞退金金額,實際上,原告在任職期間對於被告公司薪資獎金的計發都沒有異議,卻在離職數年後提出訴訟請求,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的疑義。

3.被告公司在每月月底給付員工薪資,而於次月10日支付當月的獎金,每位營業員從到職日起,就與被告公司分別約定不同的勞動條件,被告公司都是依法按月為原告2 人提繳勞退金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這有勞保局的資料可供查閱。

另外依據被告公司98年9 月22日及99年12月6 日版的營業員獎金辦法,可區分「底薪制(A 制)」、「績效制(B 制)」2 種,營業員可以自行選擇依據何種制度計發獎金。

上開辦法明訂「獎金A 制:⑴營業員應達基本責任額結構如下:以總業績為基礎,超過基本責任額後,依其淨業績領取獎金。

⑵達成基本責任額領核定薪資,責任額為原始業績,業績獎金計算扣除基本責任額後之淨業績每一億獎金依規定辦理。

期權獎金、接單獎金及其他獎金,貢獻度需為正數或補充為正數時,始得核發。」

、「獎金B 制:有效業績* 獎金落點-折讓等相關費用=獎金(含核定之基本薪資)」。

依照上開營業員獎金辦法明訂扣除基本責任額等相關費用與成本後,才是營業員的獎金發放,營業員當年度貢獻度累計為負數時,必須先補足為正數,才可以領取核定薪資以外的其他獎金。

4.依被告公司尚未逾保存年限所得提出原告劉錦財102 年1 月至102 年7 月之薪資資料,以原告劉錦財102 年1 月之薪資為例,全薪18,800元(底薪17,000元加上伙食津貼1,800 元),扣項有勞保費519 元、健保費424 元、福利金85元、誠信險負擔費用52元(合計扣項金額為1,080 元),故該月份原告劉錦財實領薪資為17,720元。

是自上開薪資明細表中顯示扣項者,均為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誠信險等費用,並無一個項目是與提撥之勞退金額相符的,是並無原告所稱以其他扣款之名義苛扣原告勞退金之情事。

另以原告劉錦財 ( B制營業員) 102 年1 月份獎金計算為例,應扣成本後合計為2,831 元,其為正數,當月可領取補足年度貢獻度虧損後之獎金2,831 元;

反之,102 年2 月至102 年6 月,數月應扣成本後合計均為負數,故該等月份則均未發放獎金。

綜上,被告公司都是依照公司營業員獎金辦法,扣除相關成本費用並補足貢獻度之後再給付獎金,並沒有原告所說用其他扣款名義苛扣勞退金等情事,原告應該是對被告公司薪資及獎金的計算方式有所誤解。

而原告2 人在到職時,就已簽署同意書,恪遵被告公司一切規章、工作規則及相關業務辦法,因此不論薪資或獎金的計算,都是勞資雙方同意約定,而且明文形諸書面辦法實施多年,必須扣除必要費用與成本後才核發薪資及獎金,並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

5.綜上,在原告2 人任職期間,被告公司都依法給付薪資及獎金,並沒有任何積欠,因此,被告公司並沒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如果是薪資給付,也適用短期時效,原告2 人的請求權也都已經罹於時效,原告的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 人主張被告公司短發薪資(獎金),縱然是實在的,但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為本件給付,仍然是欠缺法律上依據,不能准許:依據原告的上開主張,被告公司是在為原告提撥勞退金的次月,將所提撥的金額,從業績獎金如數扣除。

則縱然原告2 人的上開主張是實在的,也應該認為是被告公司短發獎金,而業績獎金是薪資的性質(一部分),也是原告所承認的,因此,原告2 人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的是,就是被告公司短發的薪資。

而縱然認為被告公司有短發薪資的事實,在法律上,就各該短付的薪資,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仍有薪資債權存在(至於原告的本件薪資給付請求權,或因為不能舉證證明而不仍認為存在,或者因為被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詳如後述),也就是,原告的薪資(短發部分)不會因為被告公司短發而喪失,當然不能認為被告公司短發薪資,就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2 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的薪資,於法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給付)本件短發薪資,沒有理由:1.原告2 人主張被告公司扣回勞退金金額的事實,至少就⑴原告陳水德部分除了97年4 月到98年5 月以外,⑵原告劉錦財部分除了94年8 月、10月到12月及95年2 月以外,都沒有舉證證明他們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而不能採信: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2 人主張被告公司上開扣回薪資的事實,被告公司否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的規定,應該由原告2 人就該有利於自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果原告2 先不能舉證,來證實自己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則縱然被告公司就他所為的抗辯不能舉證,也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⑵原告陳水德就他應該舉證證明的事實,只提出97年3 月到98年9 月的薪資明細表以及97年4 月到98年5 月薪資明細表(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劉錦財則只提出93年3 月、93年5 月到94年2 月、94年4 月到95年2 月的薪資明細表以及94年8月、10月到12月及95年2 月薪資明細表(獎金部分,見本院卷第330 、332 到335 頁);

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雇主就員工薪資明細資料保存5 年,原告陳水德在98年10月31日離職,他的薪資明細資料已經超過保存年限,原告劉錦財雖然是在103 年2 月4 日才離職,但是他從102 年8 月1 日起到103 年2 月3 日間辦理留職停薪,被告公司只留存他102 年間(1 月到7 月)的薪資明細資料,並且已經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63 至171 頁),而其中並無原告劉錦財所主張「其他扣款」的記載。

至於原告劉錦財主張從99年2 月起,被告公司不再發給紙本薪資明細表,被告並沒有否認,但是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仍然可以在電腦上查知薪資明細,原告劉錦財也沒有否認,所以,原告劉錦財還是可以透過電磁紀錄或列印紙本,留存薪資明細資料。

而且,本件是因為原告2 人在離職後多年(原告陳水德部分約8年,原告劉錦財部分約4 年)才提起本件訴訟,以致超過法定薪資明細資料保存年限而無從由被告公司提出資料核對、認定,所以也不能認為由原告2 人舉證證明,是顯失公平。

因此,本件至少應該認為原告2 人主張被告公司從獎金中扣回提撥的勞退金的事實,原告陳水德部分除了97年4 月到98年5 月以外,原告劉錦財部分除了94年8 月、10月到12月及95年2 月外,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們所主張的事實為真正。

是則原告2 人主張的上開事情,至少就原告陳水德部分除了97年4 月到98年5 月以外,以及就原告劉錦財部分除了94年8 月、10月到12月及95年2 月外,都應該認為原告2人都沒有盡舉證的責任,而不能採信。

因此,原告陳水德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短發薪資,除了97年4 月到98年5 月部分以外,以及原告劉錦財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短發薪資,除了94年8 月、10月到12月及95年2 月部分以外,都因為沒有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有短發薪資(從業績獎金如數扣回提撥勞退金金額)的事實,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該短發的薪資部分,都沒有理由,不能准許。

2.原告陳水德主張被告公司從97年4 月到98年5 月止扣回勞退金金額,以及原告劉錦財主張被告公司在94年8 月、10月到12月及95年2 月外扣回勞退金金額等事實,縱然屬實,但是各該短發薪資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包括薪資在內。

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時,從期限屆滿時起就可以行使,消滅時效應該從期限屆滿時起算。

而依據原告的主張,原告2 人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的,是被告公司短發的薪資,當然應該適用上開短期時效的規定。

⑵原告陳水德主張被告公司從97年4 月起至98年5 月止,從應發獎金扣回從97年3 月起至98年4 月止所提撥的勞退金的事實,縱然可以相信,也應該認為被告公司從97年4 月到98年5 月止有短發薪資的事實,已如前所述。

是則原告陳水德就上開短發薪資的請求權,依照民法第126條的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依照原告陳水德提出的薪資明細表所記載的獎金發放日來看,各該請求權分別在97年4 月10日、5月12日、6 月10日、7 月10日、8 月11日、9 月10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0日,及98年1 月10日、2 月10日、3 月10日、4 月10日、5 月11日就可以行使,消滅時效也應該從各該月可以行使日起算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此,原告陳水德就從97年4 月到98年5 月止對於被告公司的短發薪資請求權,依序應該在102 年4 月9 日、102 年5 月11日、6 月9 日、7 月9 日、8 月10日、9 月9 日、10月12日、11月9 日、12月9 日,及103 年1 月9 日、2 月9 日、3 月9日、4 月9 日、5 月10日(午夜12時),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⑶另外,原告劉錦財主張被告公司在94年8 月、10月到12月及95年2 月外從獎金中扣回勞退金金額等事實,縱然屬實,而應該認為被告公司在94年8 月、10至12月及95年2 月有短發薪資的事實,各該短發薪資的請求權,依照民法第126條的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依照原告劉錦財提出薪資明細表的記載,獎金發放日分別是94年8 月10日、94年10月11日、11月10日、12月12日以及95年2 月10日,應該認為各該短發薪資的請求權各自在上開日期就可以行使,並從各該日起算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此,原告劉錦財就從94年8月、10月至12月及95年2 月對於被告公司的短發薪資請求權,應該分別在99年8 月9 日、10月10日、11月9 日、12月11日以及100 年2 月9 日(午夜12時),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也有明文規定。

縱然認為原告陳水德、劉錦財主張對於被告公司上開⑵、⑶項所示的短發薪資債權存在,但是各該請求權都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因此,原告2 人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短發薪資,也都沒有理由,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的請求都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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