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42號
原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廖茂雄
被 告 李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註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一所載。
原告訴之聲明如附件二言詞辯論筆錄節本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零件殘價:14,800÷(4+1)=2,960。
(系爭運輸業用客車於民國96年2月出廠,事故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所定之4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該車輛出廠後第4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附註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繕費用即零件折舊後之價值:2,96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