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196,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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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林宸葳
被 告 黃博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35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QQ通訊軟體暱稱「尼啊」即「就是這個人」之成年男子擔任取款車手,與該男子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就是這個人」之男子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05 年9 月28日,以佯稱網路購物程序有誤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9 分、18時11分將29,987元、20,123元匯至系爭郵局帳戶,於同日18時46分將29,985元匯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總計匯款80,095元,再由被告依暱稱「尼啊」即「就是這個人」之男子之指示,自同日17時53分起至同年月30日19時53分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嘉義市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被告於提款後將款項全數交付予暱稱「就是這個人」之男子,並收取6,000 元之報酬。

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綽號「就是這個人」之男子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80,095元之損害,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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