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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王佳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臺北市忠孝東路第3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忠孝東路四段120號附近,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傅綉斐所有並同向駕駛於忠孝東路第4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209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據系爭大客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大客車均行駛於自己之車道線內,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行駛中逐漸往左偏移,跨越其車道左側之車道線並跨入系爭大客車行駛之車道內,與系爭大客車之右前車身發生擦撞,被告並無過失,不需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是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擦撞事故?厥為本件審究之重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系爭車輛等語。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表示:系爭車輛原在右手邊車道,一直向左偏過來,致兩車發生擦撞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⒈行車紀錄器裝在系爭大客車右前方照後鏡,拍攝方向為由後往前拍攝,拍攝角度可以看出車身右側及路面標線。
⒉從播放開始至播放時間42秒為止,被告駕駛的系爭大客車右側方都保持在行駛車道的車道線內。
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大客車右側,行駛間,往左側即系爭大客車的車道偏行。
⒊播放時間42秒,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壓在系爭大客車的右側白虛線上,播放時間44秒,系爭大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此時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仍在車道線之內,但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超過並跨入系爭大客車行駛的車道內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6、77、81頁)。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本院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擦撞事故發生前及發生時,系爭大客車均保持在其行駛之車道線內。
反觀系爭車輛在行進間,行駛方向偏往左側欲變換車道,適系爭大客車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左側,然系爭車輛竟未禮讓直行行駛之系爭大客車先行,亦未與系爭大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車道線並跨入系爭大客車行駛之車道內,致系爭車輛左側照後鏡與系爭大客車右前車門發生擦撞。
是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應就本件擦撞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擦撞事故受損,暨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等情,固然屬實,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應就本件擦撞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並無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9,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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