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3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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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33號
原 告 黃元靖
被 告 張軒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鄭瑞芳於民國93年12月2日介紹被告承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積欠鄭瑞芳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金及仲介費未支付,因此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一紙,約定將系爭房屋一樓之使用權9分之1讓與鄭瑞芳使用或給付10萬元。

然因鄭瑞芳於103年間向原告借200, 000元,無力清償,遂於106年11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1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乙情通知被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系爭房屋總價90萬元,因被告當時僅支付80萬元之房屋價款,尚積欠10萬元未付,才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一樓使用權9分之1讓與鄭瑞芳作為代書事務所使用,或如將系爭房屋轉賣,應返還10萬元予鄭瑞芳。

嗣後被告並無將系爭房屋一樓交由鄭瑞芳使用,均係別人在使用。

如果被告不給付10萬元,也應該要將房屋一樓9分之1讓給鄭瑞芳使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之價金被告早已支付給出賣人,並無向訴外人鄭瑞芳借款10萬元之事,被告對鄭瑞芳未負有債務,原告如何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㈡、又系爭同意書原本是被告與鄭瑞芳約定由鄭瑞芳為被告仲介買到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21巷42號房屋)及65號兩間房屋時,給予鄭瑞芳之獎勵。

但被告後來並未順利買受21巷42號房屋,因此同意書已形同廢紙,前提要件已不存在。

退而言之,依同意書內容所載,被告有轉賣房屋才須給付鄭瑞芳10萬元,自93年起系爭房屋未曾轉賣,被告更無給付10萬元之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鄭瑞芳對被告之10萬元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系爭同意書上載明:「張軒順(即被告)本人同意讓出中壢華祥三街(「21巷42號」,以上四字遭刪除)65號樓下使用權九分之一給鄭瑞芳代書使用。

如有轉賣必還拾萬元給鄭代書。

(簽名:張軒順93.12.2)」等情。

從文義觀之,「如有轉賣必還拾萬元給鄭代書」等文字,顯然是被告給付10萬元之條件。

2、原告起訴時之主張為被告積欠鄭瑞芳仲介費10萬元;

後又改稱是購屋時被告跟鄭瑞芳借10萬元,前後有已不符,難以採信。

且證人鄭瑞芳於本院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這算是佣金也包含代書費等語,顯與原告主張是借款之情形不同,反而更接近被告抗辯:這是(如果買成兩間房子)給予鄭瑞芳之獎勵。

再者,被告提出93年11月18日與梁國彬、鄭瑞芳共同簽立協議書一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茲立協議書人張軒順、梁國彬、鄭瑞芳三人共同協議條件如下:1.張軒順購買中壢市○○○街00號之所有權狀,金額全部付清。

華祥三街21巷42號無條件蓋印鑑章移轉返還曾柏森。

2.期限自93年11月18日起十五天內完成登記手續,同時移轉債權承買人。

3.華祥三街65號點交張軒順先生。」

由系爭協議書可知,被告已付清全部房屋價款,訴外人梁國彬才點交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述再跟證人鄭瑞芳借款10萬之情形。

3、又經本院詢以:「(系爭同意書)文義上是指65號房屋有轉賣成才給10萬元?」等情,證人鄭瑞芳答稱:「日子久了我已經不清楚了」等語。

因證人尚積欠原告債務未還,更欲以系爭同意書債權之讓與作為清償手段,作證時理當有所顧忌。

如證人對被告未確實有債權存在,卻以欺瞞之方式向原告表示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原告日後必將再要求證人負清償之責,是證人當無偏袒被告之必要。

然證人為「不復記憶」之陳述,可見當時並非約定在仲介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被告就要給付證人10萬元。

又被告當庭提出上開協議書主張已付清價金後,證人陳稱:「如果被告這樣講,我是沒有意見。

但我記得被告與梁國彬買賣的價額,【好像】還差了10萬元。

當天的情形【譬如】賣家想賣90萬元,被告只有給他80萬,後來我幫他們協調成,所以被告寫了同意書給我,很久以前的事情,我現在年紀大了,我已經記不清楚。」

等語,證詞模糊不清,然亦足認被告並非未付清購屋款項而向證人鄭瑞芳借貸,亦非有要直接給予證人10萬元仲介費之意,系爭同意書縱屬真實,也只是被告所抗辯的獎勵性質。

㈡、依系爭同意書及證人鄭瑞芳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鄭瑞芳負有10萬元債務。

則原告如何能自鄭瑞芳處受讓系爭10萬元債權?又如果被告對鄭瑞芳負有債務,何以十幾年來鄭瑞芳未直接請求被告清償?再者,系爭同意書如屬真實且具有相當的對價關係,何以其上記載同意鄭瑞芳使用系爭房屋樓下9分之1乙事,從未曾實現過?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前提已不存在乙節,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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