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4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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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45號
原 告 李家駿
訴訟代理人 李文鴻
被 告 方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嘉義縣○○鄉○○村0號附6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停放於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機車受損所需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8,150元。

又事發後被告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調解時不到場,原告處理民事訴訟相關事宜,請假6天,薪資損失共12,000元,前後奔波交通費用3,000元,合計23,15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全家便利商店備有停車場,系爭自小客車是停在停車格內,系爭機車卻擋在停車場出入口,違法在先。

被告當時才剛起步倒車,但車速很慢,雖有碰撞,系爭機車並未倒地,可見力道之輕,系爭機車塑膠板也沒破壞,原告應證明系爭機車損壞是被告造成。

另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不可作為收據使用,且原告是訴訟當事人不能請領工資跟交通費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倒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閱肇事相關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倒車不慎擦撞系爭機車等語,並輔以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認被告確有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定「被告倒車未依規定;

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據此,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①原告雖主張原告機車修理費用為8,15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估價單所載「面板」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尚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力道非大,系爭機車面板受損與被告無關云云,然參酌原告於警詢時已表示系爭機車前方面板有擦傷(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因系爭事故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掉漆(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當時碰撞力道並非甚微,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修復項目非本件車禍所致,難認其所辯為真。

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2年4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月23日,已使用逾3年,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機車車出廠後第3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故其零件修復費用1,350元扣除折舊後估定為338元【計算方式:1,350÷(3+1)≒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另原告於警詢時僅表示系爭機車前方面板有擦傷,並無記載下導流板、碼表受損,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有碰觸到系爭機車下導流板、碼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毋庸請維修系爭機車之維修人員到庭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自難認其餘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部分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為事實。

⑤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以338元計算。

2.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①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前往調解處理民事訴訟相關事宜,故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2,000元及交通費用3,000元。

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或單據,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②故原告主張因調解及處理民事訴訟相關事宜所生損失部分,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尚難認具責任範圍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尚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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