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512,201810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光
方冠中
被 告 江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57元,及其中新臺幣57,974元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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