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55,2018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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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55號
原 告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林奕堯
被 告 張俊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收受執行命令翌日起,於訴外人Marites M. Constantino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46,518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616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將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嗣於107年1月2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6年8月18日核發之嘉院國106司執順字第2899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於訴外人Marites M.Constantino任職被告期間,在46,518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616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按月將Marites M. Constantino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如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於107年3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於訴外人Marites M. Constantino任職被告期間,在36,180元範圍內,按月將Marites M. Constantino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如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於107年5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於訴外人Marites M. Constantino任職被告期間,在25,842元範圍內,按月將Marites M. Constantino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如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系爭執行命令,欲就訴外人Marites M. Constantino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被告應依上開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移轉予原告,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於訴外人Marites M. Constantino任職被告期間,在25,842元範圍內,按月將Marites M. Constantino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如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Marites M. Constantino一直以各項理由跟我預支薪水,迄今已經預借9萬5千元。

至我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已預支4個月薪水共60,760元,如果Marites M.Constantino有一直在我這邊工作,我願意每月給她5169元還給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949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Marites M. Constantino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1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99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

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三)被告主張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即106年8月24日前,Marites M. Constantino向其借支薪資60,76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則原告依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雖取得Marites M. Constantino對被告之25,842元之債權,但被告與Marites M.Constantino間雙方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二債權並均屆清償期,且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是以被告自得主張以其對Marites M.Constantino所有之借款債權與原告聲請扣押Marites M.Constantino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抵銷。

是被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經抵銷後,被告對Marites M. Constantino之薪資債務自屬不存在。

從而,原告對被告自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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