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594,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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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5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98,541元,及其中新臺幣90,626元從民國107年7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95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以在該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並且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沒有清償,應該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到清償日止給付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另外依照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當期(月)繳款發生遲延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遲滯時,收取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遲滯時,收取500 元,如果有預借現金的情形,應該另給依照每筆預借現金的百分之3.5 加上100 元計算的手續費。
到民國107 年6 月28日為止,被告還積欠本金90,626元,以及合計7,915 元的循還利息、違約金、逾期手續費,都沒有清償。
雖然經過催討,但是被告一直都沒有清償,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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