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624,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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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蕭富升
被 告 蕭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叔父,與其父蕭志堅同為被繼承人蕭昌一之法定繼承人。

民國105 年7 月26日,被告以分配遺產為由,約其他法定繼承人及請伊舅舅洪金本當公證人,於同年8 月14日晚至嘉義市○區○○路00號2 樓討論。

詎被告在與原告舅公洪金本、父親蕭志堅、伯父蕭志浩、大姑蕭淑華、二姑蕭淑懿、三叔蕭宗裕、三嬸郭惠瑛等人討論分配遺產之時,向蕭志堅指摘原告母親沈美麗(已死亡)偽造六合彩簽單騙取彩金之事,足以貶抑沈美麗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

爰依民法第184條、195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 萬元精神撫慰金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述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亦為民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本件依原告起訴內容觀之,因被告上開誹謗侵權行為而受名譽損害者,為原告母親沈美麗,因此得據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亦僅被害人沈美麗本人;

且該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原告起訴內容縱然屬實,依上開法條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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