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636,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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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蔡紫晴
吳月珠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重儒
被 告 何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6年7月8日下午4時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被告台電公司)設置坐落於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0號(下稱原告住宅)門前之咪咪樂13號電桿(下稱系爭電桿)遭巨雷擊中,系爭電桿上方之石英(下稱礙子)遭擊破掉落,砸中原告蔡紫晴頭部,致原告蔡紫晴頭部受傷流血,並砸毀原告蔡紫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系爭車輛經修復前擋風玻璃、隔熱紙部分,原告蔡紫晴支出6,800元費用;

另當天因巨雷產生強大電流灌入原告住宅,致原告吳月珠所有之監視器統(監視器主機1台、攝影鏡頭2台、集音器2台)、通信系統(電話變壓器1個)、電腦1部產生損壞,經修復各支出6,800元、1,350元、1,750元(下合稱系爭雷擊事故)。

㈡、系爭電桿坐落區域為工業區,每日均有大型貨櫃車出入經過,因電桿坐落位置突出路面,嚴重妨礙交通,該處因此多次發生車禍,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即就系爭電桿突出於路面影響交通安全問題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遷移系爭電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亦於104年12月17日發文請被告台電公司協助處理,惟被告台電公司會勘現場後以無適合遷移地點為由,遲未遷移系爭電桿。

106年7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即去電通知被告台電公司報修系爭電桿上遭雷擊之礙子,並與被告台電公司商討賠償及移置電桿事宜,但被告台電公司卻表示無法負任何賠償責任,且僅派員到場清掃散落之礙子,並未為維修之動作。

嗣原告為了安全問題考量再次於106年7月31日申請遷移系爭電桿,被告台電公司進行會勘後依舊未為處理相關遷移電桿事宜。

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台電公司人員曾於107年5月10日乘雲梯上去系爭電桿停留數分鐘,經詢問被告台電公司後,其回應該次為例行維護,原告復詢問為何未維修系爭電桿上之礙子,被告台電公司人員方答覆該次係為蒐證而至現場。

顯見被告台電公司並非排不出時間維修系爭電桿上遭雷擊之礙子,而是故意不進行維修,原告隨即於107年5月11日至被告台電公司再次申請維修,惟被告台電公司迄今仍置之不理。

㈢、另原告因106年7月8日發生系爭雷擊事故,而於106年7月31日向被告台電公司再次申請遷移系爭電桿,被告何孟璋為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之村長,於被告台電公司106年9月11日至現場進行會勘時,被告何孟璋竟不願到場,經被告台電公司去電請其到場偕同勘驗,其竟表示系爭電桿先前已會勘多次,故目前並無再會勘之必要,且系爭電桿目前所在之位置是最適合的,沒有再遷移之必要等語,被告何孟璋身為村長,卻完全不顧村民之生命安全,因其向被告台電公司表示系爭電桿無再遷移之必要,系爭電桿因此無法順利進行遷移,致原告於106年7月8日遭受系爭雷擊事故受有如上損害,被告何孟璋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與被告台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系爭電桿因位置設置不當,導致每年梅雨季節及夏季午後雷陣雨時期,常有電桿遭雷擊而有嚴重危及附近居民生命安全及財產損害之情況發生,106年間系爭電桿旁之咪咪樂14號電桿才遭雷擊引起電桿上電箱起火燃燒,事隔不久系爭電桿又接連於106年7月8日遭雷擊,原告顧及家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才堅持請被告台電公司務必遷移系爭電桿,被告台電公司卻屢次藉故拖延,罔顧系爭電桿附近之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令原告長期暴露於危險之中。

倘若被告台電公司盡早將系爭電桿遷移至適當處所,原告即不會遭受系爭雷擊事故,而受有如上之損害,是系爭雷擊事故並非天災,而係被告台電公司人為疏失所造成,被告等就原告蔡紫晴因系爭雷擊事故所受頭部挫傷、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吳月珠所受財產損壞等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因被告台電公司遲遲不願遷移系爭電桿亦不進行修復,使原告長期受到嚴重之精神壓力,懼怕擔心系爭電桿再次遭雷擊而再有意外發生,原告吳月珠因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3,300元,原告蔡紫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紫晴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月珠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台電公司部分:106年7月8日確實有打雷擊中系爭電桿,且系爭電桿上之礙子遭雷擊破裂掉落,此部分被告台電公司不爭執,但系爭電桿上裝置之礙子是否掉落打中原告蔡紫晴之頭部及其車輛前擋風玻璃,並無人知悉。

原告主張因雷擊系爭電桿造成系爭電桿上礙子砸落原告蔡紫晴頭部致其受傷、並砸中原告蔡紫晴之系爭車輛致前擋風玻璃損壞、原告吳月珠家中電器用品因雷擊系爭電桿致電流灌入而損壞等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雷擊屬於天然不可抗力之災害,一般雷擊通常會造成線路損害及用戶自用之電器損壞,然被告台電公司對於因雷擊電桿所造成用戶受傷或設備損壞等並無相關賠償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渠因雷擊所受損害顯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系爭電桿上礙子於106年7月8日遭雷擊碎裂損壞後,經多次申請報修,被告台電公司遲未維修云云,被告台電公司已於107年6月13日進行檢修完成,礙子之功能係固定電線、隔離電壓,遭雷擊之礙子並不影響其功能,被告台電公司均有定期巡視維護電桿線路、礙子等相關設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孟璋部分:村長之職責僅係偕同會勘協調村民與被告台電公司之糾紛,關於系爭電桿是否得遷移及遷移至何處,此為被告台電公司之專業判斷,被告何孟璋並無決定權,被告何孟璋於原告104年12月15日申請遷移系爭電桿偕同會勘時,曾向被告台電公司建議如系爭電桿無法遷移,是否可將系爭電桿地下化。

原告106年7月再次申請遷移電桿,106年9月11日進行現場會勘,當日被告何孟璋因有事無法偕同至現場,且經詢問被告台電公司據其表示並無適宜之位置可遷移系爭電桿,被告何孟璋才會表達「系爭電桿目前所在之位置是最適合的,沒有再遷移之必要」等語,原告請求被告何孟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

是則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主張之人自須對該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復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106年7月8日系爭電桿有遭雷擊,其上之礙子遭擊破掉落;

原告吳月珠所有之監視器統(監視器主機1台、攝影鏡頭2台、集音器2台)、通信系統(電話變壓器1個)、電腦1部於106年7月8日損壞,各支出修復費用6,800元、1,350元、1,750元,合計共支出9,900元;

原告蔡紫晴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8日前擋風玻璃破裂,支出修復費用2,800元及隔熱紙4,000元,合計6,800元等情,為被告台電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251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維修工作憑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7至23、57-2、59至6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電桿遭雷擊,確實會產生大量電流沿電纜線流入用電戶住宅,原告吳月珠之前開物品於雷擊同日發生損壞,堪信係因本件雷擊事故所導致。

另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前檔風玻璃確有破裂痕跡(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車輛於當日亦發生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情形,堪信原告蔡紫晴主張係系爭電桿遭雷擊後礙子遭擊破掉落所致為真。

至於原告蔡紫晴雖主張其因遭礙子砸中頭部,並提供受傷照片為證,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蔡紫晴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開照片之日期雖為106年7月8日(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蔡紫晴自承並未就醫,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尚難為有利於原告蔡紫晴之認定。

因此,原告蔡紫晴之系爭車輛前檔風玻璃破裂及原告吳月珠之物品發生損害,均與系爭電桿於106年7月8日遭雷擊事故有關,堪以認定。

㈢、依被告台電公司所述,礙子之功用在於固定電線、隔離電壓(本院卷第248頁),原告亦主張礙子有隔離電壓之功能。

而系爭電桿於系爭雷擊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有設置礙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台電公司對於系爭雷擊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電桿設置礙子之部分,並無疏失之處。

至於被告台電公司事後是否有再行維修或處理相關事宜,已與系爭雷擊事故無關。

另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經原告多次申請遷移系爭電桿而未遷移,被告何孟璋身為村長卻不顧村民之生命安全,向被告台電公司表示無再遷移之必要,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雷擊係自然現象,該瞬間不正常電流之產生,並非由於被告台電公司之人為操作、施工導致或電力設備瑕疪導致。

縱雖如原告主張,系爭電桿遷移的確可避免發生系爭電桿遭雷擊電流流入原告住宅及礙子破裂損壞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情形,惟原告住宅本屬用電戶,如系爭電桿遷移,仍需改由其他電桿輸送用電,此次電擊是否會擊中該電桿尚有未知。

況如要求被告台電公司以將所有電桿均改為地下化等方式,做到全面性供電線路設備加裝防護,致不受雷擊,縱實際可行,惟其成本效益如何、有無如此必要,實有待商椎,自難以被告台電公司未遷移系爭電桿,而認其就系爭雷擊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

因此,本件系爭電桿遭雷擊,電流流入用電戶中,致原告吳月珠物品損壞,及礙子遭擊破掉落,致原告蔡紫晴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此為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自難認被告就系爭雷擊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何故意、過失。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未遷移系爭電桿,致其等長期受到嚴重之精神壓力,懼怕擔心系爭電桿再次遭雷擊而再有意外發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被告台電公司未遷移系爭電桿,就系爭雷擊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台電公司未遷移系爭電桿擔心再次遭雷擊而有意外發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雷擊事故有故意或過失,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給付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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