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678,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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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678號
原 告 黃國智
被 告 薛中梅



訴訟代理人 涂鈺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7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欲將甲車駛入嘉義市○區○○街000 號B1停車格10號停放,於停車過程中不慎撞及原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左車頭、輪框、車燈及其他零件之毀損。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764元。

又原告為業務人員,需駕駛乙車南北奔波跑業務,然因乙車受損致原告於車輛修理12日期間,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而須四處借車及搭乘計程車,每日代步費以1,000 元計算,是原告受有12,000元之代步費損失,以上共計損害為57,76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764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乙車修車費用沒有意見,惟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至於代步費用被告認為費用過高,且應該要依實際修理時間扣除星期六、日後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車行照及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乙車修復費用為45,764元,其中就零件支出33,500元部分,因係以新品代替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5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 月12日,已使用2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3,500÷(5+1 )≒5,5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500-5,583 )×1/5 ×(2+7/12)≒14,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500-14,424=19,076】。

是乙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076元,加計工資費用12,264元,本件乙車修復費用合計應為31,340元(計算式:19,076元+12,264 元=31,340 元)。

㈣原告另主張求修車期間代步費12,000元部分,業據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稱略以「乙車於107 年8 月15日12時21分許開工單後開始施作,經本公司於107 年8 月27日早上完工通知車主同日下午3 、4 時可以取車,車主於當日18時18分取車」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乙車實際修車期間確有12日,且原告於乙車修復後亦於當日立即取車,而無不必要之延宕,足認原告主張維修期間有12日無法使用乙車而受有損害,當屬實情,堪值採信。

至原告雖就修車期間無法使用乙車之損害金額,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損害數額,惟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無法使用乙車期間,倘向汽車租賃公司租用同型車輛代步,每日租金顯然高於1,000 元以上,因此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其損害金額,應屬合理。

本院爰參考租車代步之租金行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車期間12日不能使用乙車之損害共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及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合計43,340元(計算式:修車費用31,340元+代步費12,000元=43,34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7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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