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調,162,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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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吳英蘭
相 對 人 李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可憑。

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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