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調,174,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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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石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給付貨款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 紙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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