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110,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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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許惠絜(即翁安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翁安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23102 號債權憑證,因翁安田於民國73年5 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萬元之抵押權(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73年以林地登三字第004057號收件,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月江(原名:林黃月江),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許惠絜(即翁安田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黃月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許惠絜(即翁安田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黃月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說明,其中之確認訴訟,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被告黃月江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2年12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仍以黃月江為被告,依法即屬不合,並據本院以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即未以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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