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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業憑
訴訟代理人 李業忠
被 告 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7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被告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下稱「九五石材公司」)自廈門進口3筆石材海運運輸作業,雙方並於同年7月6日修改運雜費月結條件為船到後15天以現金支付款項。
依月結帳款規定,九五石材公司應於106年8月31日,給付款項新台幣(下同)33,264元(JOB NO.SI-R00 00000, ETA: 2017/08/16)、106年9月5日給付款項30,321元(JOB NO. SI-R0000000, ETA: 2017/08/21)、106年9月10日,給付款項57,691元(JOB NO. SI-R0000000,ETA: 2017/ 08/26),應收總金額共121,276元,詎九五石材公司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部分雖前已分別到期,但退縮至106年12月28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遞狀日)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運提單、發票、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請原告承攬石材之運輸作業,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則尚有上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給付121,276元,及自約定付款日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遞狀日即106年12月28日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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