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239,2019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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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被告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被告
  5. ㈡、查,原告受有如上傷勢,與被告未盡動物飼主之責任間具有
  6.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7. 二、被告則辯以:
  8. ㈠、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關於事實欄「一、」中「其中棕
  9. ㈡、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除依據原告自己之說法,以及證人
  10. ㈢、另本件涉及跨越物種即人類對狗的指認,原告於刑事告訴狀
  11. ㈣、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依民法
  12. ㈤、對於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就醫療費用中關於陽明醫院部分
  13. 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14. 三、得心證之理由:
  15.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自原告住處外出,行經被告
  16. ⑴、證人徐新明於106年4月11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去
  17. ⑵、證人徐新明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被告所飼養之3
  18. ⑶、被告雖抗辯證人徐新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有上開二
  19. ⑴、本件事發時,被告住處之對外大門(鐵欄門)並未關閉一情
  20. ⑵、本件刑案之另一被告吳昆運於一審調查時供稱:事發時家裡
  21. ⑶、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吳佳芬於本件刑案一審固證稱:我放狗的
  22. ⑷、證人曾賢仕於本件刑案二審證稱:當時我收被告家這條路線
  23. ⑸、依上所述,本件事件事發時間既已經有垃圾車音樂傳來,被
  24.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25. ⑴、陽明醫院部分:
  26. 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27. ⑶、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74,055元。
  28.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30.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31.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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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黃喜榮
訴訟代理人 徐璋穆
鍾慧珍
被 告 吳韋玉雲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055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760元,其中1,8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174,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之屋前庭院空地飼養棕色、黑色及黑色黃面土狗共3隻,其於105年11月3日19時許,本應注意動物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其住處之對外大門關緊,且未以適當設備拴綁上開犬隻,亦未在旁管束以避免上開犬隻任意奔跑至門外道路,而致生危險於行車安全,反在住處內後方洗衣,任由未以鐵鍊、繩索拴綁之上開犬隻自行活動,適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外出,行經被告住處之大門附近時,其中棕色、黑色黃面之2隻土狗突然衝出至門外道路朝原告追逐,並撞及系爭機車前輪,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肱骨上段骨折、右臉部挫傷、右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被告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15號(下稱本件刑案一審)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下稱本件刑案二審)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下合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查,原告受有如上傷勢,與被告未盡動物飼主之責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於105年11月3日下午7時許受傷後,至陽明醫院急診開刀治療,自同年11月3日至11月8日住院6天,該段期間支付醫療費用53,702元,原告後續於陽明醫院回診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757元;

原告復於106年1月12日至1月16日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4天,進行二次手術,該段期間支出17,366元之醫療費用,後續並於聖馬爾定醫院回診治療,至107年12月間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0,740元,以上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85,565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共進行兩次手術,總共住院10天,需由親屬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0,000元之看護費用。

3、工作能力之喪失:原告此次受傷前身體狀況硬朗,以務農為生,擁有2甲多之農地,均由原告一人耕種,每年之農作產值達50萬元以上,然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原告身體狀況大不如前,無法再下田耕作,因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失50,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約半年之期間無法睡眠,手臂痠麻抽痛,手指腫脹,事發至今已滿兩年,原告經歷三次開刀手術,目前右手復原情形亦只能提高至胸前,無法完全上舉,三餐飲食無法著筷,日後尚有漫長之復健療程,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不便,痛苦可謂甚鉅,因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65元,及其中252,8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關於事實欄「一、」中「其中棕色、黑色黃面之2隻土狗突然衝出至門外道路朝黃喜榮追逐,並撞及系爭機車前輪,黃喜榮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部分之記載,實僅為原告於本件刑案一審調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然原告於本件刑案審理過程中,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如何跌倒之經過情形,說法前後不一,其於106年3月9日刑事告訴狀中稱:「先遭到黑色中型犬追逐攻擊,於被告家門口又有二隻分別為黃色、黑色短腳中型犬無預警衝出加入攻擊原告行列,前輪碰觸到其中一隻犬,騎乘之機車也因重心不穩而摔倒。」



復於106年9月21日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則稱:「經過被告家外面時,被告的2隻狗就突然衝出來,我的機車就被撞倒。」



再於107年1月17日審理時稱:「還沒有經過,剛到被告家鐵門而已,被告家的狗,一隻黑的跟白的就衝出來,好像我的車不小心壓到那2隻狗,有一直叫,就跑回被告家了,然後我就跌倒了。」

是原告對於事發當時自己如何跌倒之經過,是一隻狗之後加二隻狗或是一開始即二隻狗所造成?是其被狗撞倒還是其壓到狗後重心不穩而摔倒?都說不清楚。

更遑論就算真的是因為犬隻的出現而摔車,應如何判斷該犬隻即是被告家中飼養之犬隻,因此原告根本只是毫無依據之指控而已。

又原告於107年1月17日審理時並稱:「當時並沒有聽到垃圾車的音樂,跌倒後十幾分鐘後垃圾車才來。」

等語,顯然可知原告不知何原因騎車跌倒當時,當天垃圾車根本尚未接近事發現場,原告才會在現場坐了超過十幾分鐘以後,才因本件刑案證人郭美丹騎車經過發現。

如果原告跌倒之時間與垃圾車出現之時間相同,準備倒垃圾之民眾也不會沒有看到原告跌倒擋住垃圾車而不前往靠近察看。

因此原告自陳其跌倒時垃圾車尚未接近事發地點,與原告於本件刑案提出之錄音內容,主張關於被告家中犬隻聽到垃圾車的音樂會跑出去被告住處之說法,即無關連,並非原告跌倒之原因。

而本件刑事判決對於被告提出對於卷證之種種疑問,完全沒有處理,沒有說明原告前後不一證述之差異,亦無說明為何於上述不同版本說法中,後來採信106年9月21日原告於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原告從未說過狗有撞及其機車前輪,但卻被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有犬隻撞及原告機車之前輪。

再者,被告住處附近每日均有一堆流浪狗於村落中走來走去,而本件刑事判決亦沒有能夠說明係基於何種事證認定造成原告騎車摔倒之犬隻,就是被告家中飼養的犬隻,而非其他流浪狗?是無論係本件民事卷宗或刑事卷宗內之資料,均無客觀事證可證明105年11月3日原告騎乘機車係遭到犬隻撞擊其機車前輪而重心不穩倒地。

㈡、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除依據原告自己之說法,以及證人徐新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瑕疵之指述外,根本沒有任何目擊證人,也沒有勘驗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前輪是否有撞擊痕跡或遺留犬隻體毛,亦未勘驗被告家中飼養犬隻身上有無遺留碰撞傷痕等跡證,原告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稱其車輛有壓到一黑一白2隻狗,但被告家中犬隻完全沒有被輾壓受傷之情形,原告亦未曾說明當天犬隻行進動線與車輛行駛動線以判斷是否犬隻確實影響到其行車,更遑論當時天色已黑,原告究竟依何特徵足以正確指認造成其摔倒之犬隻係被告家中之犬隻,原告是否僅憑自己想像或偏見?事後原告子女至被告家中拍照後再指認之方式,根本無法說服任何人此種指認方式之可信度。

縱使原告摔倒與犬隻有關,亦應先釐清當時原告機車行進之動線,以及犬隻行進之動線,始能判斷責任歸屬,原告對此節完全未曾舉證。

再據本件刑案證人徐新明於106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是「1隻」「灰色」的狗,此說法與原告所述亦有出入,但檢事官當時並未當場對於如此重要但與原告說法有出入之指證情節立即補充詢問以釐清疑點,且被告家中並無飼養灰色之犬隻。

又原告自己於審理時已證述其跌倒當時還未聽到垃圾車之音樂,於倒地後十幾分鐘垃圾車才來等語,可知證人徐新明應該是在原告倒地後十幾分鐘經過後,因為聽到垃圾車之音樂才出來準備要倒垃圾,因此證人徐新明於107年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的時候,就看到他跌倒在地,我沒有看到他如何跌倒。」

、「我沒有看到狗」等語,相對於106年4月11日未經具結,且與原告說法相出入之審判外陳述,徐新明於107年1月17日審理中之證述應較為可信,亦更符合經驗法則。

是本件事實實無法單憑原告片面之指述即認定原告當天係因其車輛遭到犬隻撞擊而傾倒,而排除其他例如原告自己操作不慎自摔等可能性。

況事發當日原告送醫急診時,血壓高達200多毫米汞柱,即容易造成頭暈目眩。

而原告曾於104年4月25日於陽明醫院就診時表示過其曾騎機車自摔,造成左足第5蹠骨骨折,由此可推斷,原告確實可能因年事已高而出現騎乘機車不穩定,容易自己摔倒之情形。

㈢、另本件涉及跨越物種即人類對狗的指認,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證2所附照片,為原告之家人於本案事發後自行前往被告家門口拍攝照片,原告於提告前應已充分接觸過這些照片,從記憶角度來說更已將照片強化記憶於腦海中。

106年4月11日檢事官詢問時直接提示原告之刑事告訴狀證2照片給證人徐新明指認,而證2照片中均為被告家中之犬隻,因此無論證人指認哪一隻犬隻,均為被告家中飼養的犬隻,這樣顯然違反偵查程序中「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之指認程序要領。

且證人所指認之犬隻並非其指認前所證稱的「灰色」犬隻,也非原告在刑事告訴狀中所稱的「先遭到黑色犬之追逐,而後又有兩隻犬隻跑出來」的情形,但當時檢事官均未釐清,證人徐新明此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件刑案二審時主張無證據能力。

㈣、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及有各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惟僅泛引本件刑事判決,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應對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綜上所述,本件刑事判決在無直接證據,且未排除其他可能情形之情況下,逕以原告自己之說法即認定原告於105年11月3日騎乘機車時遭到被告家中飼養之犬隻撞擊而傾倒云云,實嫌速斷。

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5年11月3日騎乘機車時確實有遭到被告飼養之犬隻撞擊而傾倒。

㈤、對於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就醫療費用中關於陽明醫院部分,住院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費5,000元、伙食費300元,106年3月22日證明書費1,200元。

看護費20,000元,金額部分不爭執,但被告否認有賠償義務。

另工作能力喪失賠償50,000元部分,原告所舉土地均非其所有,原告已高齡80歲,原告應先證明僅為其一人耕種,且每年產值達50萬元以上。

且原告僅空言現在無法下田工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以原告之高齡,頤養天年不再工作亦屬正常,故原告請求本件工作能力喪失,除應有醫學上之鑑定外,亦應提出從事農務之積極事證才是。

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自原告住處外出,行經被告住處之大門附近時,被告所飼養之棕色、黑色黃面2隻土狗突然衝出至門外道路朝其追逐,並撞及系爭機車前輪,致原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1、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自原告住處外出,行經被告住處之大門附近時,被告所飼養之棕色、黑色黃面2隻土狗突然衝出至門外道路朝其追逐,並撞及系爭機車前輪,致原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34號卷《下稱交簡卷》第33至34頁;

106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7至49頁),復有原告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原告所提出前開3隻土狗照片4張、被告住處大門及門外道路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62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頁;

106年度他字第5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

交易卷第71、73、75頁)。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如上開二㈠所述之說法前後不一,且原告、證人徐新明有如上開二㈢所述指認之瑕疵云云,惟查:

⑴、證人徐新明於106年4月11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去年曾被被告家的狗追過;

我知悉被告二人有養三、四隻狗,我有看到105年11月3日晚上7點左右,告訴人(指原告,下同)經過被告家門口被狗追跌倒之事,我有看他跌倒,他是被狗追的,至於是哪隻狗追的,怎麼會去記哪一隻,是灰黃色的,…,黑(色),對就是這隻等語(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卷《下稱交上易卷》第273至275頁;

本院卷㈠第175至179頁);

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看到告訴人黃喜榮跌倒時,我是在外面要等倒垃圾。

我看到告訴人跌倒,之後我就回頭了。

告訴人跌倒之前,有聽到垃圾車的音樂,但垃圾車還沒有到等語(交易卷第54頁);

證人郭美丹於本件刑案一審調查時證稱:我曾經經過被告他們家外面,被他們家的狗追逐過,是好幾年前的事,當天我只有看到告訴人跌倒在地上,沒看到他被狗追逐的過程。

我當時是騎車經過現場,看到告訴人跌倒,就下車幫忙等語(交簡卷第79至82頁);

證人曾賢仕於本件刑案二審結證稱:我的工作是跟著清潔車在收廢棄物,清潔車的路線有經過在場吳昆運、吳韋玉雲的家,105年11月3日那次我執行公務時,我有將一台摩托車牽離我們行進的路線,有一個阿伯當時倒在那裡,我下車的時候,機車旁邊還沒有吳韋玉雲在場,我過去摩托車旁邊以後,吳韋玉雲才出來,之後我就跟阿伯說車子會阻礙我們執行公務,我牽到旁邊好不好,吳韋玉雲就說放在這邊,交通也會不好過,乾脆牽到我家裡面放等語(交上易卷第306至307頁;

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均可佐證原告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所述係遭被告吳韋玉雲飼養之棕色、黑色黃面2隻土狗所追逐,並撞及其機車前輪而人車倒地等情,應為事實,足以採信。

⑵、證人徐新明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被告所飼養之3隻土狗照片予其辨識時,證稱是灰黃色的狗,惟當時天色已暗,證人徐新明與原告又有相當之距離,縱有誤認或無法清楚分辨狗的顏色,亦不影響其證述之旨。

⑶、被告雖抗辯證人徐新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有上開二㈡所示之瑕疵云云,查證人徐新明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看到告訴人時他就跌倒在地,我沒看到告訴人如何跌倒,沒看到狗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云云(交易卷第53頁),然證人徐新明於該次作證時,乃先證稱:我忘記了、跟我沒關係、我不知道等語(交易字卷第53至54頁),可見其於一審作證時,應係考量與被告、告訴人均係鄰居關係,在不願得罪雙方之情形下,證詞有所保留,故仍應以證人徐新明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105年11月3日晚上7點左右,原告經過被告家門口被狗追跌倒之事等語為可信。

3、本件事件事發時間已有垃圾車音樂傳來,被告所飼養之上開3隻土狗在未受拘束及看管下,奔跑至大門外道路上:

⑴、本件事發時,被告住處之對外大門(鐵欄門)並未關閉一情,為被告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所不否認(交簡卷第31至32頁;

交易卷第43頁),因此,被告所飼養之上開3隻土狗倘未以適當設備拴綁,或在自由活動時無人在旁管束下,自可由屋前庭院空地奔跑至門外道路,堪可認定。

而證人徐新明、郭美丹均證稱其等於本件事發前,曾為被告吳韋玉雲所飼養之犬隻追逐,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吳韋玉雲所飼養之犬隻並非時時拴綁。

⑵、本件刑案之另一被告吳昆運於一審調查時供稱:事發時家裡有我太太吳韋玉雲及我父親,我小孩都不在家,平常狗是我太太在管理,我家養狗是要顧家的,我爸不會放狗出來等語(交簡卷第31、34頁),而本件案發時已是傍晚時刻,被告正忙於家務,屋內僅有其公公在,且住處對外大門並未關閉,而其住處屋前空地飼養犬隻之目的既在於防衛家宅安全,依當時情況,為防範不明人士進入,被告未將上開3隻土狗以鐵鍊或繩索拴綁,應較合乎常情。

再者,本件事發地點之該條道路,晚上垃圾車到來之時間約19時30分左右,此據原告及被告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供述一致(交易卷第51、62頁),另證人徐新明亦證稱:其在遠處目睹原告被犬隻追逐而跌倒,以及證人郭美丹證稱:其經過該處目睹原告已經跌倒在地,均已可聽見垃圾車之音樂,亦經證人2人於一審證述無訛(交易卷第54頁;

交簡卷第81頁),可知本件事發之確切時間應為當日接近19時30分之前,當時已可聽見垃圾車之音樂聲傳來。

又原告家屬於事發後數日,曾至被告住處談論如何處理後續事宜並進行錄音,原告家屬並將錄音檔案存取於隨身碟中且提出扣案調查。

經本件刑案一審勘驗上述錄音檔案,其中被告亦多次向原告家屬陳稱「我們的狗如果垃圾車來,牠一定跑出去」、「就是垃圾車來,我們家的狗都會跑出去」、「對,我家的垃圾車來我家的狗一定會衝出去」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交易卷第56、77至78 頁)。

⑶、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吳佳芬於本件刑案一審固證稱:我放狗的話,會把大門關起來,讓狗不會跑出去,如果狗要出去的話,我通常會跟狗一起出去。

我把狗鍊鬆開的時間,不一定,如果是下午的話通常是3、4點等語(交簡卷第77頁),惟其亦證稱:我不太記得去年11月間,我有無在晚上時將狗鍊鬆開讓狗自由活動,但我如果有在庭院把狗鍊鬆開時,都會在現場和狗一起玩,頂多是進去拿個手機等語(交簡卷第77至78頁),證人吳佳芬雖證稱其放狗的話,會把大門關起來,讓狗不會跑出去等語,亦僅係其個人習慣,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所飼養之上開3隻土狗都有隨時綁住,是亦無法以其證言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曾賢仕於本件刑案二審證稱:當時我收被告家這條路線的時候,不可能有狗會追清潔車,執行公務時喇叭會響,因為很大聲,狗會跑掉等語(交上易卷第308頁;

本院卷㈠第205頁),惟查,證人曾賢仕上開證言僅能證明狗因聽到清潔車喇叭聲響會跑掉,並無法證明被告所飼養之上開3隻土狗於案發當時有無拴綁;

又證人賴淑芬亦結證稱:被告家的狗應該是有綁著,不然一定會衝出來的。

我有看到籠子裡有關狗,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有幾隻,我不是每天都有看到等語(交上易卷第316至317頁;

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經核證人賴淑芬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家之上開3隻土狗隨時遭拴綁,或案發時有拴綁。

因此,證人曾賢仕、賴淑芬上開證言,均無法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依上所述,本件事件事發時間既已經有垃圾車音樂傳來,被告所飼養之上開3隻土狗在未受拘束及看管下,奔跑至大門外道路上,亦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見原告證述係遭被告飼養之棕色、黑色黃面2隻土狗所追逐,並撞及其機車前輪而人車倒地,顯非無憑。

4、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可能有上開二㈡所述因年事已高而出現騎乘機車不穩定,容易自己摔倒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4年間騎機車自摔,而受有左足第5蹠骨骨折,經手術後多次門診治療等情,有陽明醫院107年7月25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交上易卷第355頁),然本件事件發生於105年11月3日,距離原告104年自摔業已經過1年餘,尚難僅憑原告有上開自摔之前情,即認定本件亦為原告自摔所致。

5、綜上,本件依上開各項證據足認原告主張其乃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被告住處之大門附近時,因被告所飼養之棕色、黑色黃面2隻土狗突然衝出至門外道路朝其追逐,並撞及其機車之前輪,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本件傷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另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自原告住處外出,行經被告住處之大門附近時,被告所飼養之棕色、黑色黃面2隻土狗突然衝出至門外道路朝其追逐,並撞及系爭機車前輪,致原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之數額應否准許,茲逐一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85,565元部分:

⑴、陽明醫院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自105年11月3日起迄107年4月26日於陽明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57,489元,其中住院期間支付病房費5,000元,屬健保補差額病房,係自願入住2人病房支付病房差額,另支付膳食費300元等情,有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該院107年4月26日陽字第1070401-34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31至36、79至80頁),查原告支付住院醫療費中病房費差額5,000元部分,乃原告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原告受傷情形為醫療所需,故就原告因入住自費病房所增加之費用5,000元,即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另原告本即有飲食之需求,此部分膳食費用300元非屬必要。

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收據之日期為106年3月22日,雖包含證明書費1,200元(本院卷㈠第36頁),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日期為10 6年3月22日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其前開收據所載之證明書費,係用於本件證明損害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陽明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0,989元(計算式為:57,489-5,000-000-0,200=50,98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部分:原告於本件傷害後前往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支出住院費用17,366元,其中病房費6,600元係自願升等支付差額,另支付伙食費260元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該院107年5月4日(107)惠醫字第000297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37、101頁),查原告支付住院醫療費中病房費6,600元部分,乃原告自願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原告受傷情形為醫療所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另原告本即有飲食之需求,故就原告因入住自費病房所增加之費用6,600元,及膳食費用260元非屬必要。

又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出院,期後骨科門追蹤併復健科門診復健治療及中醫門診針灸治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分別支出骨科、復健科及中醫門診自付金額5,770元、2,610元、800元,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4月27日則支出骨科自付金額950元,合計共10,130元,有聖馬爾定醫院上開函文及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㈠第101至107頁)。

而原告於108年1月15日書狀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除106年4月27日部分已計入上開復健科自付金額內外,其餘收據合計2,430元(本院卷㈠第417至423頁),至於原告雖提出心臟內科自付金額53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41、55頁),惟難認與聖馬爾定醫院上開函文所示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相關治療有關,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3,066元(計算式為:17,366-6,600-260+10,130+2,430=23,06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74,055元。2、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經治療後,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1個月,全日照顧,有陽明醫院前開函文可參(本院卷㈠第80頁),另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後,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半日照護1個月,亦有聖馬爾定醫院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01頁),而陽明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之全日看護收費標準均為2,200元,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10日看護費用20,000元,核屬有據。

3、工作能力之喪失5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無法再下田耕作,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失50,000元,惟原告為26年10月1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逾79歲,已超過勞保投保年齡,並無勞動能力,難認有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未注意管束上開犬隻,上開犬隻突然衝出至門外道路朝其追逐,並撞及系爭機車前輪,致原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其身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55元(計算式為:74,055+20,000+80,000=174,0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7日(本院卷㈠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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