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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裕程
被 告 楊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31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2月29日止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31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償。
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於106年4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還款,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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