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37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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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郭福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曾麗玉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2年3月28日、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50,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67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167號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同居關係,系爭本票雖記載發票人為原告,然並非原告親簽,且亦非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被告應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立,原告自不須對被告負任何票據責任。

系爭本票上雖有原告之指印,惟原告曾與被告同居,被告於原告無意識下取得原告指印並非難事,且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於票據行為不適用,故原告之指印於系爭本票上不具任何意義,無法作為認定系爭本票真正之依據。

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原告均否認之,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且被告稱其借錢給原告云云,亦應由其舉證被告有交付金錢予原告。

被告再稱原告要求被告代墊六合彩簽牌費用80萬元,更屬子虛。

另證人曾競蝶證述有關本院卷第187頁之94年10月22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與系爭切結書內容不符,對於當時細節記憶不清,且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所簽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於85年間開始同居,原告於兩造決定同居之時即同意每月給被告5萬元作為生活費,然原告僅給付第一個月之生活費,其後即未曾支付生活費予被告,原告之生活開銷均係由被告代為墊付,除前述每月5萬元之日常食衣住行費用外,被告曾為原告墊付手機費用2千餘元、機車購買費用7萬餘元、多次墊付原告女兒之房租每月3千餘元、原告兒子之電話費1萬2千餘元、原告兒子之衣物費用8千餘元等,被告於92年3月間因不堪長期為原告墊付生活費而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時,原告為安撫被告,表示願將其名下一塊在鄉下種芭樂之土地(下稱原告土地)過戶予被告,以供被告養老之用,然而被告無從信賴原告會信守承護將原告土地過戶予己,遂提議由原告簽立本票以代之,原告亦表示同意,經兩造共同估算過去代墊與將來可能發生之生活費及原告土地之價值後,原告即親自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書所載指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之3枚指紋與原告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足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自簽立後捺印。

㈢、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後,更要求被告墊付生活上之大小費用,94年間因原告沈迷六合彩,屢以其在外地工作為由,要求被告代其簽牌並代為墊付簽牌費用,總計代墊約80萬元,此亦有系爭切結書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誣指被告偽造票據、徒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始終未能舉出具體且可供調查之事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惡意或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基於票據無因性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1、系爭本票上蓋有6枚指印,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狀上之簽名及指印、原告於溪口郵局設立帳戶之申請書正本上之簽名及後附身分證旁之簽名,及原告於本院當庭親自按捺之指紋及書寫10遍之簽名,均送請刑警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分別於107年9月3日以刑紋字第1070081641號函、於107年9月11日以刑鑑字第1070500552號函覆鑑定結果:「送鑑票號CH 000000號之本票正本1張,其上指紋6枚(編號1至6),另抗告卷宗卷內第15頁上指紋1枚(編號15),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1、3、4、15指紋,與所附原告本人於107年8月9日捺印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二、編號2、5、6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三、本件僅以編號3指紋製作比對論據。」

「本案因需原告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本票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可稽(本院卷第89至98、99頁)。

據此,依上開鑑定結果,僅可認定系爭本票上按捺在金額欄上之指紋為原告所有,至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則無法鑑定。

2、嗣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將前開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以107年11月9日調科貳字第10703415840號函覆:「本案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37頁),是本院尚無從依前開鑑驗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此外,前開鑑定結果,雖可認原告確有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然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參照),則關於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是系爭本票上雖有原告之指印,但仍不得以此認定該本票確是原告所簽發。

3、被告雖辯以原告長期未依約給付每月生活費5萬元、被告曾為原告墊付相關費用及原告同意將原告土地過戶予被告,經兩造共同估算過去代墊與將來可能發生之生活費及原告土地之價值後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機車購買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0至249頁)及聲請傳訊證人曾競蝶為證,惟上開機車資料之車主為原告,並無任何機車係由被告購買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所辯購買機車費用係由被告支付乙節為真。

另就每月生活費5萬元及代墊相關費用部分,證人曾競蝶雖證稱兩造在談論生活費時伊有在旁邊,原告從與被告交往開始就說要給被告每個月生活費5萬元;

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告全部欠被告80萬元,80萬元是有時原告會跟被告拿錢去墊用等語(本院卷第253、256、257頁),然亦稱:伊平常都住在新竹,只有假日才回家,伊從小學一、二年級之後住新竹,之後都沒有跟被告同住,僅有假日才回家;

兩造從開始到分手總共約10年,伊不知道這10年間原告是否一次生活費都沒有給被告;

伊不清楚實際上原告到底有無拿錢或是拿多少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則證人曾競蝶既未與被告同住,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情形亦不清楚,且就簽立系爭委託書之原因證稱:因被告幫原告墊付款項,原告全部欠被告80萬元等語,亦與被告所稱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兩造共同估算過去代墊與將來可能發生之生活費及原告土地之價值後之金額為500萬不符,是尚難以證人曾競蝶之證述,即認被告所辯原告同意給付每月生活費5萬元未付及被告有代墊相關費用為真。

4、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曾競蝶之證述,無從認定兩造間於簽立系爭本票當時,確實有500萬元之原因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此佐證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至於被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並抗辯94年間因原告沈迷六合彩,屢以其在外地工作為由,要求被告代其簽牌並代為墊付簽牌費用,總計代墊約80萬元云云,惟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此亦屬系爭本票簽發後所為,與系爭本票簽發無關,亦難憑系爭切結書即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既未能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發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按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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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2年3月28日   │5,0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106年12月31日 │CH2154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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