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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許仁鳳即陳許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分別約定按年息19.98 %、13.24 %、5 %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5年2 月4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2,845 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佳信銀行於95年2 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復於97年11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於106 年4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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