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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灣第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翰
訴訟代理人 何照贊
被 告 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8,255 元,及自106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委託原告代工生產飲料產品,雙方遂於104 年11月1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系爭合約期間已於105 年12月31日契約屆滿,按系爭合約第五條第2 點(1 )款:「合約提前終止或期限屆至終止時,第一生技(原告)得請求億豐富(被告)依採購價格無條件買回原物料及包材等,億豐富不得拒絕。」
之約定,經原告盤點剩餘原物料,尚有標籤及紙箱一批,其價值為55,955元,原告依約開立同額發票給被告,請求被告付款買回。
另依系爭合約之附件一、第(五)項、第7 點、a 款載明:「新產品第一次開版費用暫由第一生技(原告)支付,若達總生產量5 萬箱,則億豐富(被告)免支付此開版費」之約定,惟於契約屆滿,被告委託原告代工訂單量,並未達上開5 萬箱,依上述約定,被告須負擔(標籤)開版費。
其(標籤)開版費為132,300 元,原告已付給供應廠商,為此原告當得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其標籤開版費。
原告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含附件一至三)、庫存標籤及紙箱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2 紙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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