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莊春滿應同意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莊春滿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的聲明及陳述:
- (一)邱新發先前向嘉義林管處承租系爭林班地,後來在102年2
- (二)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
- 二、被告2人的聲明及陳述:
- (一)邱新發已於107年4月10日死亡,原告的主張只以原告所執
- (二)被告在邱新發身前從未聽聞邱新發有簽立系爭契約書,且
-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該提出支付邱
- (四)系爭林地是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承租人要繳交價金及
- 三、本院的判斷:
-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 (二)原告主張在102年2月25日跟邱新發簽立系爭契約書,邱新
- (三)系爭契約書上已經記載「讓與價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整,
-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 (五)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林班地的出租,原告應該自行向行政
- 四、結論,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春
-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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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原 告 羅欣慧
被 告 邱傳宗
訴訟代理人 邱芳芳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莊春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婉琪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
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春滿應同意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辦理將被告莊春滿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就大埔事業區第55林班地(現勘後部分租地橫跨至56林班)圖106號面積1.7公頃出租造林地的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莊春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2人的被繼承人邱新發間就行政院農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管轄大埔事業區第55林班圖106(401)號,面積1.7公頃的土地(下稱系爭林班地)的承租權(下稱系爭承租權)讓與關係存在。
㈡請求判令被告2人應偕同原告向嘉義林管處辦理系爭林班地的承租權人變更登記。
後來在民國108年1月2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嘉義林管處辦理將被告與嘉義林管處就管轄大埔事業區第55林班地(現勘後部分租地橫跨至56林班)圖106號面積1.7公頃出租造林地的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本院卷第370頁)。
被告雖然不同意原告上開變更(本院卷第392頁),但是原告變更的訴之聲明,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請求的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也不甚礙被告的攻擊、防禦,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邱新發先前向嘉義林管處承租系爭林班地,後來在102年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將系爭承租權讓渡給原告,雙方並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系爭系爭契約書)。
因為邱新發為了要保有農保資格,懇求原告暫時不要移轉系爭承租權,原告同意,但為了保障自身權益,要求邱新發交付印鑑證明書正本1份及身分證影本1份由原告保管。
邱新發已於107年4月10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按照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為讓渡人邱新發的繼承人,自應繼承邱新發的一切權利與義務。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2人應同意原告向嘉義林管處辦理系爭林班地的承租權人名義變更登記承租人為原告。
並依系爭契約及繼承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辦理將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就大埔事業區第55林班地(現勘後部分租地橫跨至56林班)圖106號面積1.7公頃出租造林地的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
二、被告2人的聲明及陳述:
(一)邱新發已於107年4月10日死亡,原告的主張只以原告所執的系爭契約書為憑,有欠真實。
何況系爭契約書在102年2月25日簽訂,原告卻遲至5年後才向被告提出訴訟。
原告雖稱是因為邱新發當初為了保留農保資格而向原告請求暫勿移轉系爭承租權,但是保留農保資格只需要0.4公頃土地,而且原告在105年4月25日有對邱新發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且經法院判決邱新發有罪確定,顯見原告在105年間就跟邱新發互有糾紛,原告怎麼可能會拖到邱新發身故後才向被告提起本訴,邱新發也沒有理由會向已跟自己訴訟的原告請求延後移轉系爭承租權,所以,原告主張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真實性有疑。
(二)被告在邱新發身前從未聽聞邱新發有簽立系爭契約書,且經被告比對邱新發在印鑑登記證明書簽名的筆跡,跟系爭契約書的筆跡不一致,系爭契約書上邱新發的筆跡真實性有待查證。
即使系爭契約書上邱新發的簽名是真正,但系爭契約書仍然有偽變造的可能,因為系爭契約書是上下分開,而且邱新發另有與原告簽立就邱新發與嘉義林管處管轄的56林班保安林的承租權的讓與契約書,與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差在林班地不同,合理懷疑可能當初簽的時候是一式三份,則系爭契約書很有可能是變造。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該提出支付邱新發50萬元的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支付讓渡價金50萬元的事實,如果原告無法出示給付價金給邱新發的證據,應該推定系爭契約書沒有法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就沒有理由。
(四)系爭林地是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承租人要繳交價金及從事農務工作才可以承租,不能以營利為目的。
邱新發去世時他的權利能力就已經喪失了,他跟林管處間的租賃關係就不存在。
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書應該在104年2月1日前辦理,當時邱新發已經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原告,原告也將邱新發的其他土地變更到原告名下,原告當時可以將系爭承租權變更為原告名義,卻不去辦理,可能是當時有另外的協議。
又嘉義林管處是否願意將系爭林班地轉給原告承租,是嘉義林管處的權利,原告應該自己跟嘉義林管處申請或提告,而不是向被告請求。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在102年2月25日跟邱新發簽立系爭契約書,邱新發以50萬元將系爭承租權讓渡給原告的事實,已經提出系爭契約書、印鑑證明、邱新發身分證影本、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27頁)。
被告雖然抗辯契約上「邱新發」簽名可能是偽造,但是經本院依照被告聲請將系爭契約書及被告提出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原告提出的系爭契約書及收據、身分證影本上「邱新發」的筆跡,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郵局儲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邱新發」親書筆跡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7620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至188頁)。
所以,上開契約書、收據都可以認定是邱新發所簽發,屬於真正的文書。
被告雖然又抗辯可能是經剪貼等手法偽造系爭契約書,但是沒有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被告上開抗辯,就沒有理由。
(三)系爭契約書上已經記載「讓與價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整,簽立此約時,乙方(原告)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給甲方(邱新發),經甲方點收無訛後收訖,不另立收據」等語,也與原告提出的收據記載「本人邱新發今(民國102年2月25日)收到羅欣慧給付現金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整。
這筆款項是羅欣慧向本人購買三筆國有林地承租權讓與和地上物採收權之買賣價金,土地坐落:(壹)大埔事業區第55鄰林面積1.7公頃。
...上述三筆國有林地承租權讓與和地上物採收權買賣價金,買方羅欣慧已全部付清無誤。」
等語相符,原告主張已經交付50萬元給邱新發,應該可以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應該提出資金來源證明有交付價金等語,就沒有理由。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邱新發在107年4月10日死亡,被告2人為邱新發的繼承人,邱新發原承租的大埔事業區第55林班圖106,面積1.7公頃出租造林地,由被告莊春滿申請繼承併辦續租,經嘉義林管處在108年1月15日核准續租的事實,有嘉義林管處108年1月17日嘉政字第1085210114號函暨所附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至309頁),並且經本院調閱107年度繼字第826、857號卷核閱無誤,雙方也都不爭執。
所以,根據系爭契約書,原告本來應該向邱新發請求將系爭租賃權變更名義人為自己,但是邱新發過世,被告莊春滿是邱新發的繼承人,而且是由被告莊春滿「繼承」邱新發原本承租的造林契約,所以系爭契約書的權利義務同時也由被告莊春滿繼承,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莊春滿同意原告向嘉義林管處辦理將被告莊春滿與嘉義林管處55林班地(現勘後部分租地橫跨至56林班)圖106號面積1.7公頃出租造林地的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但是,系爭林地只由被告莊春滿一人繼承該承租關係,被告邱傳宗沒有繼承系爭承租權,有上開契約書可以佐證,所以原告請求被告邱傳宗同意系爭承租權名義變更,就沒有理由。
(五)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林班地的出租,原告應該自行向行政機關申請,是否承租是林務局的權利,而不是向被告請求。
但是經本院函詢嘉義林管處,邱新發承租的系爭林班地有無限定承租人資格?可否將林地承租權讓與第三人?等事項,函覆略以「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條規定,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
故承租人如需辦理承租權讓與,應於承租存續期間內由承租人與受讓人聯名向本處提出申請,並經勘查及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等語,有該處107年6月28日嘉政字第1075107340號函暨相關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
可見,系爭承租權名義人變更的手續,需要承租人與受讓人聯名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被告如果沒有偕同辦理,原告依法是可以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同意系爭承租權名義變更。
至於原告日後依照上開行政程序辦理,行政機關本來就有審核的權利,且是否核准同意,也跟本案的訴訟無關,所以被告抗辯原告應該向林務局申請,應該是有所誤會,不能採信。
四、結論,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春滿同意原告向嘉義林管處辦理將被告莊春滿與嘉義林管處就55林班地(現勘後部分租地橫跨至56林班)圖106號面積1.7公頃出租造林地的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這部分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必須等確定後才發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的效力,所以就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規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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