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
- (二)又大林地政事務所先前雖然有到場測量界址並留設界標,
- (三)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系爭建物於施工過程,開挖
- (二)兩造對於附圖AB連線為土地界址並無爭執,是爭執系爭建
- (三)本案屬於行政爭訟,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事簡易庭
- (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27日鑑定及台灣省土木技師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經界線為附圖編號A-B所示連線。被
-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與被告建物間超過4公分的碰撞距
- 四、結論: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的經界線為如附圖編號A-B所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都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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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黃水在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王漢律師
被 告 簡證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雲美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的經界線為附圖編號A-B所示連線。
被告應偕同原告按界址設立界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與被告所有162之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鄰,被告土地上蓋有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00號,下稱被告建物)。
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士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元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經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稱大林鎮公所)准予核發(104)嘉大鎮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
士元公司在申請建築執照時,已檢附訴外人侯慶豊建築師為建築設計委由訴外人天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結構設計並提出結構計算書(下稱系爭結構計算書),系爭結構計算書已依據CSI-ETABS V5.10,CSI-ETABSV9.60結構分析程式計算出規範允許最小碰撞距離X向4cm。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之1條規定,嘉義縣政府依據系爭結構計算書核發建築執照,因此對於最小碰撞距離為4cm,應無爭議。
但其後系爭建物經申報竣工並申請使用執照查驗時,被告向大林鎮公所陳情稱系爭建物與兩造相鄰土地的界址線間距不足4cm的最小碰撞距離,其後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界址並留設界標,但大林鎮公所仍對於系爭建物與界址線距離是否足夠4cm有疑慮,而沒有准予核發使用執照。
原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依據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留設的界標測量被告建物及土地寬度,被告建物寬度比其建物執照多出約0.027公尺,且土地寬度多於地籍圖所示。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意旨,兩棟建築物間如碰撞距離不足,將有因碰撞而受裂縫及傾斜等損害的可能,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以有確認原告建物與被告建物間有超過4公分的碰撞距離的必要。
(二)又大林地政事務所先前雖然有到場測量界址並留設界標,但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被告建物寬度比建物執照多出約0.027公尺,且土地寬度多於地籍圖所示,原告懷疑雙方上開土地界址有問題。
而且依照原告施工前後所拍攝的照片,現場界標應該有被移動,加上雙方在現場勘驗時都表示現場界標不準確,所以有確認雙方土地經界的必要,並請求被告依該界址點設定界標。
(三)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2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中A-B連接實線。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按上開界址設定A、B點為界標。
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核發的(104)嘉大鎮建字第00063號建造執照建築物與相鄰的被告土地上同段01435的建物間,超過4公分的碰撞距離。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系爭建物於施工過程,開挖地基不當且有越界建築的情事,導致被告建物遭受損害,土地遭到侵占,而且系爭建物跟被告土地沒有保持法定碰撞距離,主管機關無法發給使用執照,上開事實已經主管機關複丈測量屬實,原告所為主張應無理由。
(二)兩造對於附圖AB連線為土地界址並無爭執,是爭執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到被告土地或系爭建物距離被告建物若干公分,所以原告的訴之聲明第2項,顯然欠缺權利保護的必要,而無理由。
(三)本案屬於行政爭訟,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事簡易庭應無管轄權。
原告向大林鎮公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經駁回,此應為行政處分,故原告應對大林鎮公所的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被告建物緊鄰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建築過程損害被告建物,被告為利害關係人。
被告雖然可對大林鎮公所是否核發使用執照表示意見,但不是核發使用執照機關,又兩造間建物的法定碰撞距離是多少?實際距離是多少?亦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認定,而不是法院直接認定,才符合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
如果行政機關的認定有誤,再由當事人向司法機關提起救濟,故本案原告直接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並以被告為當事人,顯然不適法。
(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27日鑑定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與現況不符,理由如下:⒈被告現場實測結果,兩造建物一樓距離約相距15到16公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15.6公分),但二樓距離僅剩約11公分,四樓距離僅剩約5公分。
而被告建物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背傾工地600分之1,傾向前方道路450分之1,足認被告建物傾斜的現象極微,系爭建物傾向被告建物。
所以越高層樓,雙方建物距離越短。
依照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外牆距離原告外牆裝修線15.6公分,且被告建物外牆距兩造土地界線有15公分,但上開距離應該是指一樓建物間距離,而非全棟建物間的距離。
所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C-D線與A-B線間垂距分別為6公分及7公分,顯然與現況不符。
因為被告建物外牆距離兩造土地界線已有15公分,如果加上上開鑑定的6、7公分,則兩造建物間的距離應為21到22公分,但被告實測兩造建物一樓距離約相距15到16公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15.6公分),但二樓距離僅剩約11公分,四樓距離僅剩約5公分,故上開鑑定與實測距離不符。
2.國土測繪中心鑑定E-F線剛好落在兩造地界之A-B線上,此應指1樓部分,而未考量到2樓以上之情形,而建物碰撞距離,應該是指全棟距離,而非僅指1樓之距離,依照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向被告建物傾斜,所以系爭建物因傾斜的關係,碰撞距離應該加大,以避免碰撞。
3.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說明(一般工程圖面所標示之厚度、間距或總長等尺寸皆指為結構體尺寸,此不含粉刷層與裝修面材厚度,依鑑定標的物與本案建材推估,此部分厚度約在1.5-3公分間不等),但兩造建物相鄰的外牆皆未粉刷或裝修面材,屬於原始結構,土木技師公會未斟酌此部分,而認定被告建物外牆在原始結構體外需再加上2.7公分,原告外牆至少需再退1.5公分,也與現況不符。
4.又系爭建物外牆模板迄今未拆除,因為該模板與被告建物緊鄰,而無拆除作業空間,日後也無法拆除,所以該模板已成為系爭建物的一部分,所以應該以該模板之位置作為基準認定。
綜合上開說明,原告第1、3項聲明,也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經界線為附圖編號A-B所示連線。被告應協同原告設立雙方土地間的界標。
1.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所有,與被告土地毗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9頁)。
2.本院偕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指界,並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各標示位置繪製,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後,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地籍圖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年9月28日測籍字第1070003314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第197至201頁)。
3.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說明為:「(一)圖示⊙黑色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A-B連接實線,係潭底段潭底小段162之1地號與同段162之4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等內容。
依照上開所述,足以認定鑑定機關是依照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地籍圖等為根據,並且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所展繪的原圖核對後,才認為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應以鑑定圖所示連線A-B的黑色實線為界址。
該測定結果既然經過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亦確認鑑測中心樁是屬於正確,並沒有違誤地籍測量等相關規定,可以相信為真實。
而且兩造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所以應該以附圖所示的A-B連線的黑色連線為兩造土地間的經界。
4.按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會同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界標管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設立土地界標這部分請求,也應准許。
被告抗辯沒有確認利益,不能採信。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與被告建物間超過4公分的碰撞距離,無確認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是為了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的功能,特別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但是為避免導致濫訴,就事實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才可以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而增訂,此為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明載。
次按單純的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的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的訴訟標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的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的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的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的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2.按「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
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第27條、第70條定有明文。
3.系爭建物究竟是否與被告建物超過4公分碰撞距離,是一般事實問題,並非屬於法律關係,又上開事實是涉及原告系爭建物建築時,是否有留設適當間距,大林鎮公所是否核發建築使用執照的問題,是大林鎮公所基於建築管理的處分,不因為該事實的認定而使當事人間,發生私法上具體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
4.所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建物與被告建物最小碰撞距離超過4公分是單純事實,而不是法律關係存否的基礎事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間,原告主張其有確認利益可以提起本件訴訟,與法律規定不符,並不足採。
四、結論: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的經界線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連線,及被告應偕同原告按界址設立界標,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與被告建物間超過4公分的碰撞距離部分,沒有確認利益,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都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沒有調查必要,也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然於法有據,但被告的應訴亦屬於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所以本院酌量情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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