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545,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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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林清照(即被繼承人林文華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清照為原告林文華之繼承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文華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死亡,林清照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函覆林文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相關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憑,而原告林文華之繼承人林清照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林清照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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