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7號
原 告 黃家盈即宗泰食品原料行
訴訟代理人 陳政嘉
被 告 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0,610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2月16日、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經原告屢次請求付款亦未獲償付,依法被告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0,610元,及自退票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