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6,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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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號
原 告 龍欣怡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黃晞瑜即黃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3樓之3房屋(即嘉義市○○○段0000○號)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8,900元及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1、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3樓之3房屋(即嘉義市○○○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5 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詎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即未繳納任何租金,至106年11月30日止,已積欠共計4個月租金28,000元,原告曾於106年9月14日以太保嘉太郵局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但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再於106年9月30日以新港郵局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以此起訴狀再次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然終止;

至遲亦應於106 年11月30日屆期終止。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000 元,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1月30 日屆期終止,被告應自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所欠租金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對話簡訊截圖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至被告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系爭租賃關係業於106 年11月30日屆期終止,此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雙方租賃契約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106 年8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06年11月30日契約屆期終止時,總計積欠4個月租金,而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7,000 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28,000元(7,000元×4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依相同之法理,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房屋,自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當應負返還利益於受損害人之責任。

至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本院審酌兩造先前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對價,合意為每月租金7,000 元,堪認此一數額應屬合理之市場行情,足供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參考。

準此,原告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即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 元,本院認應屬適當,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屆期終止後,本於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共2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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