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603,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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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原 告 王進展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在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5,500元,及從民國107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9,51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果以1,86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國棟向原告借款,並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擔保清償,但是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被告與胡國棟本來是同居關係,且擔任胡國棟經營公司的會計,又同意借票給胡國棟使用,原告跟被告並非前後手關係,且跳票前被告就惡意脫產,依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是被告要證明原告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且不可以自己跟執票人的前手間所存抗辯的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應該要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因此依照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500元,及從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有同意借票給胡國棟,但是後來發現胡國棟去借高利貸,就跟胡國棟說不願意借票了,也把自己的印章拿回來,但是支票本還放在胡國棟那邊,沒想到胡國棟偷拿被告的印章去簽發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胡國棟拿系爭支票向他借錢,系爭支票經他提示付款後都因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形,已經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13頁),而且被告也不爭執,所以原告這部分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己承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的印章是真正,但是抗辯是被胡國棟盜用印章(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既然否認這件事情,就要由被告就印章被盜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對胡國棟提起刑事告訴,不過胡國棟在偵查時沒有承認盜蓋被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且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胡國棟盜蓋印章,這部分就無法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三)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可明。

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

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

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

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

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照)。

也就是說,如果代理人沒有載明是本人代理,直接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該適用民法第107條的規定,本人不可以代理權的撤回對抗善意無過失的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的行為,必須要自己承擔票據上的責任。

(四)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己跟胡國棟曾為同居關係,而且同意交付印章跟支票給胡國棟使用,期間長達五年以上(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所以被告確實有概括授權胡國棟對外簽發自己支票的授權外觀。

被告雖然辯稱後來不同意胡國棟使用,有把印章拿回來等語,但是沒有舉證證明有這件事情存在,更何況依照被告的說法,被告只取回印章,沒有拿回支票本,也沒有對外公告周知已經撤回胡國棟的代理權或者是變更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的印鑑章,對原告來說很難知道系爭支票存有發票或交付行為的瑕疵,自然是屬於善意的第三人。

因此,應該要由系爭支票的發票人也就是被告,對執票人也就是原告負給付票據的責任。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以,被告既然是為系爭支票的發票人,應該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支付。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上開擔保金額,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              │          │(退票日)    │          │
├──┼───┼───────┼─────┼───────┼─────┤
│ 1  │蕭雅文│107年7月24日  │632,500元 │107年7月24日  │JA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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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7年7月12日  │483,000元 │107年7月12日  │JA0000000 │
├──┼───┼───────┼─────┼───────┼─────┤
│ 3  │同上  │107年7月17日  │750,000元 │107年7月23日  │J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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