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605,2019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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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05號
原 告 鄭建家

被 告 鄭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訴外人陳正昇、陳健進、陳英生、湯東輝、鄭肇觀、鄭建德、劉慶賢、蔡紀政等人,於民國87年12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因為當時農地登記有限制,不能登記在各人名下,因此約定登記在訴外人鄭廖美玉名下,並簽立有信用委任契約書為憑。

(二)在94年3月15日,原告與訴外人鄭建德委託訴外人商淑芳為代表人,就原告與鄭建德對系爭土地的抵押權,與被告的代理人即被告父親鄭朝惠簽訂土地他項權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讓與總價金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因為原告與訴外人王家輝有生意往來關係,原告必須給付王家輝100萬元,因此當場將鄭朝惠給付的100萬元前金交給王家輝,並約定剩餘尾款50萬元在地政事務所異動完成時給付。

(三)系爭土地已經在94年4月13日完成異動,變更登記權利人為被告,被告理應在異動完成當時就支付原告餘款50萬元,但原告因一時失察沒有追問商淑芳餘款的部分,且原告詢問當初承辦的代書,代書表示因為雙方是親友關係,想必私下處理,就沒有主動通知雙方結案付款。

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法院調解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尾款,但被告都沒有給付。

因此依照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鄭廖美玉是被告母親,被告父親鄭朝惠是原告的叔叔。

因為原告負債,曾3次向被告父親鄭朝惠借款,金額各為10萬元、20萬元、10萬元。

因為原告想要再借款,計畫借150萬元,才在93年6月23日親自書寫「股權轉讓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持分以150萬元價金轉讓出售,因此在93年6月23日當天被告再付款10萬元給原告,與上開40萬元合計為50萬元。

另外100萬元是94年3月15日匯款交付,因此150萬元價金已經全數付清,被告才委託代書依據股權轉讓協議書辦理過戶登記。

原告辯稱沒有拿到錢,並不合理,如果當時錢的交付沒有清楚,代書不會辦理過戶事宜。

(二)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提出的系爭協議書,也沒有授權被告父親鄭朝惠去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答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朝惠是代理被告簽約,且系爭土地抵押權後來登記給被告,所以請求被告履行債務等語。

但是被告否認,並且辯稱:鄭朝惠並不是代理我去簽約,且我沒有授權鄭朝惠去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

依照原告提出的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4頁),立協議書人甲方為原告及訴外人鄭建德、乙方為訴外人王嘉輝,丙方為鄭朝惠,而且原告也承認當初出面協調立契約書的人是鄭朝惠本人,不是被告(見本院卷第177頁)。

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資料證明鄭朝惠是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根據前開說明,被告既然不是締結系爭協議書的當事人,原告就不能跟被告請求,而且根據系爭協議書,只是約定丙方可以指定抵押權移轉的登記名義人,並沒有約定該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必須支付款項,所以即使系爭土地抵押權後來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還是不可以依據自己跟鄭朝惠所簽立的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債務。

四、結論,被告既然不是契約當事人,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鄭朝惠是代理被告簽立協議書,所以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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