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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江姿瑩
林廖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偉
被 告 黃淑慧(即沈長庚之繼承人)
沈嘉琪(即沈長庚之繼承人)
沈嘉揚(即沈長庚之繼承人)
沈嘉勝(即沈長庚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長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江姿瑩新臺幣97,005元、原告林廖藝新臺幣10,57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新臺幣1,148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長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長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江姿瑩新臺幣(下同)187,753 元、原告林廖藝60,5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長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江姿瑩187,753 元、原告林廖藝60,578元,及均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長庚於106 年9 月2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省道台3 線公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駛,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途經省道台3 線公路與縣道嘉159 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不得跨越車輛停止線而闖越紅燈直行,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原告江姿瑩所騎乘、搭載原告林廖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林世偉所有,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追撞車禍,致原告江姿瑩、林廖藝均人車倒地,原告江姿瑩受有右側手腕、尺骨韌帶撕裂傷及右側腳踝扭傷等傷害,原告林廖藝則受有背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沈長庚明知已肇事,未停留現場、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將傷者即原告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駕車駛離現場。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江姿瑩部分:醫療費用1,053 元、不能工作損失7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修理費11,700元(車主林世偉已將其對沈長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江姿瑩);
㈡原告林廖藝部分:醫療費用578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對沈長庚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沈長庚於106 年11月15日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沈長庚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長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長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江姿瑩187,753 元、原告林廖藝60,578元,及均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部分,如原告提出收據,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江姿瑩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來看應該不用休養到3 個月,原告江姿瑩主張每個月有25,000元的收入,應提出證明;
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沈長庚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並由系爭機車之車主林世偉將其對沈長庚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原告江姿瑩;
沈長庚於106 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為沈長庚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5 月9 日北院忠家107 科繼772 字第1079001562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09號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沈長庚疏未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而沈長庚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沈長庚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告為沈長庚之繼承人,自應對沈長庚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繼承被繼承人沈長庚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原告江姿瑩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江姿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53 元,業據提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是其請求醫療費用1,053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江姿瑩主張其係採茶、採水果之臨時工,採茶1 日工資2,000 多元,採水果1 工資1,500 元,本件車禍受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75,00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江姿瑩經106 年9 月30日門診治療宜休養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江姿瑩因傷需療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
惟原告江姿瑩自陳:有人找伊工作,伊就去工作,工作時間不一定等語,是其主張每月薪資25,000元,顯乏所憑,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害之實際金額為何,惟依原告江姿瑩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事發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1 ,009 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依此計算,堪認原告江姿瑩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為63,027元(計算式:21,009×3 =63,027)。
⑶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江姿瑩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腕、尺骨韌帶撕裂傷及右側腳踝扭傷等傷害,堪信原告江姿瑩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審酌被告之被繼承人沈長庚之過失情節,原告江姿瑩所受傷害情形之損害情況,並參酌原告江姿瑩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姿瑩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1,7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江姿瑩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101 年1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 月29日,已使用逾3 年,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11,700元,於使用3 年後之殘價為2,925 元【計算式:11,700/( 3+1 ) =2,925 】,是原告江姿瑩所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925 元。
⑸以上合計原告江姿瑩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7,005元(計算式:1,053 +63,027+30,000+2,925=97,005)。
⒉原告林廖藝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林廖藝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78 元等語,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原告林廖藝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僅有570 元,是原告林廖藝請求醫療費用570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證據可佐,尚難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林廖藝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堪信原告林廖藝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審酌被告之被繼承人沈長庚之過失情節,原告林廖藝所受傷害情形之損害情況,並參酌原告林廖藝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廖藝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以上合計原告林廖藝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570 元(計算式:570+10,000=10,570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長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江姿瑩97,005元、原告林廖藝10,570元,及均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長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1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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