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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殷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七,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一四,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4 月20日起至111 年4 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38% 加年利率4.5%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
逾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遲延期間按原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及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45,76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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