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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6號
原 告 沈坤海
訴訟代理人 王一琁
被 告 呂芝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7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嗣雙方合意於106年4月底終止系爭租約,待被告搬離後,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清點物品始發現屋內多處牆壁、窗簾及軌道、燈具、冷氣等有煙燻之毀損痕跡,冷氣啟動時會散發濃厚煙味,屋內沙發套、抱枕套、吊衣桿、床單、三層衣櫃遺失、屋內地板、床頭櫃、衣櫃、壁貼、電風扇、洗衣機面板皆已毀損無法使用,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房屋。
原告為此修繕並支出費用共106,236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5條第1項約定,因承租人故意、過失致房屋有任何毀損或滅失時,由承租人負責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依約應負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於租賃期間,欠繳系爭房屋管理費1,300元、電費298元及水費1,028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水電費、管理費由被告自行負擔,故被告亦應向原告結清上開欠款2,626元(計算式:1,300+298+1,0 28=2,626),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108,862元(計算式:106,236+2,626=108,862元),但原告僅請求108,662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66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損壞項目及代墊項目整理表、系爭租約、出租前後對照照片、存證信函、收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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