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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崔海川
被 告 陳林阿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57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28日期間擔任原告執行秘書職務,因財物現金保管不當,於104年4月18日被告住居遭竊賊闖入,致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1,537元遭竊,就原告上開損失,被告承認願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於104年11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由原告理事長收執。
未料被告屆期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家裡遭小偷,才會積欠原告這筆錢,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願意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惟被告現在沒有錢還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此於本票亦準用之,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24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追索,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票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537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票所記載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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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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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林阿尾│104年11月10日 │105年1月31日│121,537元 │CH46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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