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蔡宜容
蔡○○
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蔡宜容,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嘉義市○路○000○號建物。
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據提出被告蔡宜容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姓名,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並判定本件被告是否均具備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是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07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7年2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