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887,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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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熊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其中68,838元自民國94年5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34 元,及其中118,072 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核准起為期1 年,屆期未反對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以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94年4 月21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0,000元,其中本金68,838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

被告復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 %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29,234 元,其中本金118,072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大眾Much現金卡、麥克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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