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9,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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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 告 郭進福
被 告 李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00號第一層樓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00號第一層樓內展示櫃、桌椅、花瓶、字畫、辦公用品等物品清除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民國107年2月 8日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00號第一層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核此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底止,每月租金2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

詎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起僅斷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合計 170,000元,拖欠給付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已於106年9月7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函文 10日內繳清所積欠之全部租金,被告於 106年9月8日收受上開催告通知,仍置之不理,且被告尚於系爭房屋留有展示櫃、桌椅、花瓶、字畫、辦公用品等物未清除騰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點:「乙方(即本件被告)遷出時,如遺留傢具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即本件原告)處理。」

之約定,原告復於 106年11月6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騰空上開物品,逾期視為放棄所有權,並以該函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6年11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仍未清除騰空系爭房屋,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11月8日終止。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搬離,即屬無權占有,扣除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已給付之170,000元租金,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合計305,000元(25,000×19-170,000=305,000)。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欠租金30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照片、租金交付明細表及存摺明細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至106年9月止,遲延支付之租金已達305,000,已逾2個月之租金總額,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嗣被告屆期未給付租金,原告乃另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該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戶籍地,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06年11月8日終止。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106年3月至9月租金共305,000元,並於契約終止後請求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已逾 2期以上,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繳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305,000元,暨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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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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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3月8日   │25,000元    │現金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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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1月28日 │40,000元    │現金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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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月27日  │15,000元    │現金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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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2月20日  │30,000元    │現金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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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5月2日   │30,000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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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6月6日   │10,000元    │現金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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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7月10日  │20,000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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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7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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