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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周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24 元,及其中122,078 元,自民國95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65,177元,及其中59,085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期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1 月5 日止,尚積欠132,524 元(其中本金為122,078 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於95年1 月5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 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 月4 日起至93年4 月3 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以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59,085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65,177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 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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