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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3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康榮洲
被 告 李佳潓即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14元,以及其中新臺幣79,016元
㈠從民國96年7月4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
㈡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消費款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就消費款的餘額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如果沒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利息外,並按月以消費款的2.5%計算違約金,若被告連續發生遲繳狀況,計算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
本件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至96年3月止被告還積欠新臺幣(下同)117,814元(含本金79,016元、利息27,098元及違約金11,700元),及其中79,016元按上開利率計算的利息。
陽信商業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的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
所以依照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的起訴狀已經在108年1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的主張,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主張,不必舉證證明,應該可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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