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聲,34,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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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王永元
相 對 人 許栗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尚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清償,經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現住處,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000鄰○○路000號十樓12,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之事實,於107年3月19日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已搬遷許久,現未居住在戶籍地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 12,現住地不詳等語,有該局107年4月1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2698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附件:聲請人於107年3月19日寄送相對人之嘉義中山路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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