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聲,37,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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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祝蔡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四六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14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同時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聲請人等提出起訴狀影本1份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執行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14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14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609元及利息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故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造,請求本院裁定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其次,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6,609元,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應屬合理;

此外,由於本件屬於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款,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生資金運用上損害,因此,本院認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準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7,481元(計算式:156,609元×5%×3年=14,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為計算上便利,本院爰將擔保金酌定為1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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