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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本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方素月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方素月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56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稱其為利害關係人,惟並未說明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2條所定得為訴訟參加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函請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理由,並繳納裁判費,該函文於108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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