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
- 二、被告邱建賓、邱胡寶鳳、邱建彰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建賓前向原告申請償勝金,嗣未依約繳款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建賓前向原告申請償勝金,嗣未依約繳款
- (二)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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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邱建賓
邱胡寶鳳
邱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邱建華為共同被告,請求邱建華與被告邱建賓、邱胡寶鳳、邱建彰就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嗣原告查知邱建華已就被繼承人邱慶雲之遺產拋棄繼承後,復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對邱建華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建賓、邱胡寶鳳、邱建彰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建賓前向原告申請償勝金,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4,316元未為清償。
嗣訴外人邱慶雲於104 年5 月2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自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邱建賓、邱胡寶鳳、邱建彰繼承,被告邱建賓未拋棄繼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邱慶雲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始與被告邱胡寶鳳、邱建彰合意由被告邱胡寶鳳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邱建賓不為登記,不啻將被告邱建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邱胡寶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5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9 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邱胡寶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建賓前向原告申請償勝金,嗣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94,316元未獲清償,訴外人邱慶雲於104 年5月2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除邱建華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建賓、邱胡寶鳳、邱建彰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邱胡寶鳳取得,並於104 年9 月2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償勝金申請書、帳單查詢畫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函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案件資料查閱無訛,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5日朴地登字第1070004265號函及其附件可佐,且被告邱建賓、邱胡寶鳳、邱建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
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且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又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乃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本院再考量銀行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徵信範圍,銀行對債務人所繼承遺產作為積欠銀行債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本件被告邱建賓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邱慶雲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被告邱建賓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邱胡寶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邱胡寶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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