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1160,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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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潘佳寧


被 告 冠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冠潔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元由被告冠潔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2月按報紙求職啟示寄履歷到被告冠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潔公司)應徵房務工作,被告許順和於103 年1 月2 日按伊履歷表上電話,從嘉義打電話給伊,當時伊住在南投縣埔里鎮,被告許順和電話中殷殷拜託伊協助他,至少找5 個工人組成一個團隊上合歡山,擔任被告冠潔公司的房務工作,該公司承標合歡山松雪樓所有的房務,已與松雪樓簽約並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保證金,言明如果被告冠潔公司的工人103 年1 月8 日沒有上山接替房務工作,那麼被告冠潔公司繳交給松雪樓的保證金須被沒收,被告許順和為免保證金被沒收,所以急找工人,因他住嘉義市,碰巧當時其母親過世,又快春節了,工人難找,所以除了電話拜託伊外,還親自接其公司錢經理到埔里鎮,當面不斷拜託伊幫他找工人,千拜託萬拜託的,伊因需工作且心軟,所以當天即積極找人,從白天到晚上11點,一直以手機聯絡親戚,並拜託朋友介紹,經過4 天半的努力奔走,終於找到江昇益、謝玉旋、謝鳳君、張瓊月、潘麗珠,連伊共6 個人,於1 月8 日由錢經理開車,張瓊月由其父親開車,2 部車帶伊等6 人於103 年1 月8 日下午3 點左右抵達合歡山松雪樓,伊等6 人向松雪樓報到,保住了被告冠潔公司的保證金50萬元。

1 月9 日伊等6 人即到松雪樓房間,準備展開房務工作,不料被告冠潔公司前任房務領班楊小姐不願卸任,百般刁難。

1 月10日伊等做完房務工作,楊小姐還派伊等在下雪的天氣中搬動樹的盆栽,導致伊手部受傷,數月後手掌仍然疼痛,而去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伊帶上山的張瓊月、謝玉旋、謝鳳君等人不堪虐待相繼下山,伊立刻打電話給嘉義的被告許順和,問他還要用伊這班人馬嗎?如果要用請他上山辦移交,他是老闆,請他叫楊小姐離職,由伊團隊接任,伊馬上會請下山的人員再度上山,電話中他非常肯定地說「仍要用我們」。

不料第二天被告冠潔公司錢經理帶一組人員上山,接替房務工作,伊等活生生被踢下來,當時伊氣得致電被告許順和,他竟然出爾反爾說由錢經理的人接任,被告許順和這種說話不算話,過河拆橋的行徑,使伊錯愕、憤怒,深嘆世間竟有這般人物。

伊費時、費心、費力、費財幫被告許順和找到一行6 個人上合歡山,保住該公司付給松雪樓的保證金50萬元後,卻被其一腳踢走,連1 塊錢工資也沒得到,這些年來,每想及此,心有不甘,於是決定向法院尋求公道。

當年被告許順和帶著他的會計錢經理到埔里找伊,那時的他西裝革履,精神抖擻,他請伊午餐,伊帶他們到埔里愛蘭交流道旁的小餐館,吃過簡餐他就再三拜託伊幫他找工人,還說現任領班楊小姐他不要用了,要伊上去頂替,萬沒想到在法庭他全盤否認!如果他接到法庭8 月13日發的通知書,隔一或兩天就出庭的話,有可能是他因忘了而否認,但直到9 月6 日才出庭,這麼長的時間足夠他回想當時的事,帶著他的幹部從嘉義開車到埔里這件大事,他不可能會忘記,由此可判斷他9 月6 日那天在法庭說謊!但是他承認伊有帶工人上山,所以伊費時費力費心幫他找工人是事實,伊帶人上山,保住被告付給松雪樓的保證金50萬元也是事實。

伊帶人上山是為了工作,如果不是楊小姐不願離職而百般刁難,在下雪的天候下說上面命伊等去搬樹的盆栽,導致伊帶去的工人不願做了而離開3 個,當時許老闆的母親過世,他留在嘉義辦後事,伊電話問他還要用伊嗎?如果他當時說因伊的人走了一半所以不能用伊,伊就會死心而離開,但他在電話中肯定答覆說還要用伊,所以伊打算隔天下埔里再補工人帶上山,不料隔天被告許順和的會計錢經理帶數個年輕人上任,伊愣住後電找被告許順和,他居然叫伊下山不需伊了!叫伊感到心寒!他這種過河拆橋耍伊的行徑,在事發當年伊南下找他討公道時,如果他承認自己有錯還值得原諒,但他直到如今不但不覺得自己有錯還羞辱伊,這是伊不甘心告上法庭的原因。

時間是無價的,試想有哪位富豪臨終時能以億萬財富與上帝交換片刻光陰呢?伊費時費力費心為被告許順和找到6 個工人的團隊,保住了被告冠潔公司的50萬元,卻遭到他過河拆橋的傷害。

伊去過被告許順和的家,知道他有兩棟房子,10萬元賠償費是他的財力負擔得起的。

伊原計畫找當初與伊一起上山的工人到法庭作證,因當時的工人都已失聯,伊平常實在沒有時間去找證人,所以沒有證人陪伊出庭,但被告許順和也承認伊有幫他找工人上山的事實。

被告對伊有侵權行為,讓伊花3天時間去找工人,另被告對伊精神虐待,被告否認要請伊當領班、親自到埔里找我,且楊小姐精神虐待伊,在冰天雪地下叫伊去搬植栽,爰請求被告賠償98,000元。

另被告尚未給付伊工作2 天的薪資合計2,000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000 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發給員工的薪水,通常都是匯款給會計楊小姐,因時間已久,之前的會計楊小姐也走了,被告不知道有沒有給原告2 天的薪水2,000 元,對於原告說她做2 天薪水總共是2,000 元,被告沒有意見。

被告有叫原告去找工人,原告說她可以找得到,原告請朋友來當工人,是為了她自己要賺錢,與被告無關,若原告找不到工人的話,被告也沒辦法,所以原告的時間損失,不應該向被告求償。

當時被告是請原告做房務人員,原告對整個環境都不熟悉,怎麼可能剛去就要當領班,這是不可能的事,之後原告做2 天就沒有繼續做,楊小姐與原告之間又沒怎樣,楊小姐教她,她不喜歡,楊小姐怎麼會虐待她,哪有人虐待原告,是原告自己不願意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領班楊小姐對其施以精神虐待,楊小姐並在冰天雪地下命伊搬樹木盆栽,致其手部受傷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僅足證明原告於103 年9月12日應診驗傷時確實受有左拇指拉傷之情,至原告所受傷勢原因,尚不能以前揭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自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拜託其找工人上山工作,造成其受有時間上之損失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審之原告所指上開受有時間上損失之情節,尚非原告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之情,自與上開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冠潔公司工作2 日,尚未領得薪資2,000 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任職被告冠潔公司工作2 日薪資為2,000 元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因時間已久,不知道有沒有給原告2 天的薪水2,000 元等語,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冠潔公司確已發放薪資予原告,堪認原告主張其並未領得薪資2,000 元,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潔公司給付薪資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冠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順和給付薪資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冠潔公司給付薪資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冠潔公司負擔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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