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11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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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吳其諺
被 告 施雨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4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89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9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之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出租10天收取1萬元之代價,寄至新竹市統一超商竹光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憶茹」所指定之「丁*修」收受使用。

而「丁*修」或轉得人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21分假冒HOT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之前購買物品數量設定錯誤,需持郵局提款卡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訂購,誘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9分、8時23分各匯款29,912元、29,985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97元,及自10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雖係以1萬元之代價出租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但實際上被告並未收到該1萬元,原告匯進被告帳戶內之金額,被告也都沒有拿到,被告也是被騙的,無法接受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帳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將總計59,897元匯入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07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07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雖未對原告下手為詐欺之行為,然其出租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59,897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897元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未舉證請求利息自107年7月22日起算之依據,被告既經原告起訴且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從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07號卷第15頁)起算,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97元,並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非可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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