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在民國106年1月5日17時36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
-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
- (三)因此,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的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 (三)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是31,439元:
-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39
- 六、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的事件,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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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林麗萍
被 告 賴宏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39元,及從民國108年1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7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民國106年1月5日17時36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街○○○○○○○○○街00號,當時被告正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由嘉義市○○街00號起步進入台斗街,因為沒有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與原告騎乘的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前額撕裂傷2公分、右手大拇指、雙膝等擦傷、前額開放性傷口3公分、手部挫傷、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的受傷(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下稱前案)。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及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1,000元。
⒉車輛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多處毀損,維修費用4,100元。
⒊慰撫金: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900元。
⒋以上合計36,000元。
(三)因此,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診斷證明書、前案刑事判決書為證,並且經過本院依照職權調取本院前案刑事案件全卷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的主張應該為真實。
所以,原告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是31,439元: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的部分,已經提出發票、醫藥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為證,但是上開單據總和為10,414元,所以原告請求醫藥費10,414元部分,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不應該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②原告主張自己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100元(全屬零件)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應該可以相信。
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是96年6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地45頁),算到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5日,已使用超過3年,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機車車出廠後第3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的殘餘價值。
所以,零件修復費用4.100元扣除折舊後估定為1,025元【計算方式:4,100÷(3+1)=1,025】。
原告可以主張的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該以1,025元計算。
3.精神慰撫金: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因被告的過失行為,導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然受有相當程度的痛苦,所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是屬於有根據。
審酌原告及被告的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證,以及被告是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所以,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31,439元(計算式:10,414+1,025+20,000=31,439)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39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08年1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這個範圍的主張,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的事件,依照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可以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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