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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字第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7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7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7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本件判決既認定被告應為上開給付,則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7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誤寫。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誤寫,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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