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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4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羅恩沚
被 告 羅綉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0,970元,以及其中新臺幣19,553元㈠從民國95年1 月6 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㈠被告在民國93年7 月22日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的申請書暨約定書,約
定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的範圍內可以依台北銀行所發行的「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從
台北銀行核准的日期起算1 年,如果被告沒有在借款期間
屆至的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終止契約,並且通過台北銀行的審核同意後,就視為同意續約1 年,不另外換約,而且
在之後的每一年屆期時,也都一樣。借款利息依照年息百
分之18.25 固定計算,並按日計算。
如果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分的債務本金時,就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且改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㈡但是,被告從94年10月5 日起就沒有做任何的清償,依照約定這些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
後來台北銀行在94年1 月1 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且在
95年7 月17日把前述債權讓與原告,而且已經用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
截至95年1 月5 日為止,被告還積欠原告債權本金19,553元、一般利息176 元、手續費還款106 元、沖銷待收利息149 元及遲延利息986 元,合計為20,970元。
另外,其中19,553元應該從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雖然經過催討,被告一直都沒有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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