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125,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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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被 告 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95,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9 月13日95年度上訴字181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下稱圍標)之有罪確定,而被告公司與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本公司)為請求處理材料短缺之情形,於得標後共同賄絡訴外人即原告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經理盧義方而交付「香港景福金條」12條之不正利益,現值約新臺幣(下同)99萬元,被告公司負有一半責任。

兩造間簽訂之93年四湖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已於95年2 月23日竣工,並於95年3月6 日終止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絡、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饋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故依系爭契約,其所認定被告公司所為之不正利益495,000 元部分,應自契約價款扣除。

(二)被告公司因違法圍標原告公司本處「93、94年斗六、四湖、麥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被前案判決認定犯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情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公司遂依據該判決及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與採購工程契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向參與圍標廠商追繳押標金600 萬元完畢,與本案認定不正利益(495,000 元)無關。

(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7 月24日104 工程企傳字第F0000000號傳真信函說明二、(二):機關個案契約如已包括採購契約範本內容:「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絡、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饋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得標廠商於決標後終止或解除契約前,如有「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絡、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饋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得依契約約定辦理。

(三):「廠商若有前述二點之情形,無論機關是否已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履約完畢結案,機關均得依前述規定或約定,追繳溢價及利益。」

(四)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49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本件原告公司追繳押標金600 萬元,顯已超出被告公司所可獲取之不正利益495,000 元,已達不讓得標廠商獲得超過正常利益之目的。

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

因此,如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列舉之八款情形,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

原告公司於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即本於此旨而有與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相同之規定。

(二)依採購法第59條,究其規範目的,應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故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與採購法第59條類似,其規範目的應為相同。

(三)因此,「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是在實行公平合理之原則,不讓得標廠商獲得超過正常之利益。

本於此公平宗旨,若機關以終止(解除)契約並沒收押標金為手段,顯已超出廠商所可獲取之不正利益時,即不應再為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利益,以免一事兩罰。

(四)又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內容觀之,縱然乙方廠商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甲方亦得不終止(或解除)契約。

此再與系爭契約第22條相互對照以觀,核其文義顯指甲方(原告公司)可選擇「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二者擇一。

契約用語相當明確為「或」,而非「並得」。

即知終止契約乃為選擇權,原告公司既已選擇終止契約,債之關係即為單一特定,自不能再為契約存續下之請求(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是原告公司既已於95年3 月6 日選擇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追繳押標金600萬元,則不得再為請求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五)原告公司請求已逾1 年除斥期間:原告公司於95年3 月6日終止糸爭工程契約,並沒收押標金600 萬元,依民法第514條、127 條第7款規定,足見承攬契約對雙方均賦與較短的請求權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性質上屬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疇,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

原告於95年3 月6 日終止糸爭工程契約,遲至107 年始為請求,應認已逾1 年除斥期間。

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之內部意見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

(一)本件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行為,已經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判決認定在案。

(二)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有上開行為,因而本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終止系爭契約。

(三)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有上開行為,因而本於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沒入600 萬元之押標金。

(四)被告公司因93年材料短缺頻繁,致無法按期施工,有請求原告公司前雲林區營業處經理盧義方幫忙處理材料短缺情形,並獲其幫助依職權要求所屬總務課材料組迅速調度材料,並向原告公司材料處依職權請求撥料,使被告公司儘快取得材料施工,進而順利領取工程款,被告公司為使盧義方日後能再依職權協助渠等取得供料,乃與和本公司共同交付金條12條,當時現值約99萬元予盧義方,亦為台南高分院上開判決所認定。

四、對爭點之判斷: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9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一事二罰之情形?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沒入押標金緣由,係因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契約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行為,有如前述。

與被告在履行系爭契約期間,有上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之行為無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系爭契約第12項約定,乙方(被告公司)不得對甲方(原告)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被告公司因93年材料短缺頻繁,致無法按期施工,乃請求原告公司前雲林區營業處經理盧義方幫忙處理材料短缺情形,並獲其幫助依職權要求所屬總務課材料組迅速調度材料,並向原告公司材料處依職權請求撥料,使被告公司儘快取得材料施工,進而順利領取工程款,且被告公司為使盧義方日後能再依職權協助渠等取得供料,乃與和本公司共同交付金條12條,當時現值約99萬元予盧義方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約款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9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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