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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劉茀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除以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外,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通知原告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800 元,該項通知於108 年3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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