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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723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139,723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
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依法公告並移轉讓與原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107年度北簡字第16879號卷第7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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